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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新元、易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新元,易明,周佐良,周和平,周大鹏,彭永坚,周立义,周平,彭文云,刘家云,罗涛秀,彭林发,张鸿昌,周存厚,邹湘生,刘云华,李武生,赵修协,罗嗣义,李万和,袁刚强,刘春生,周财庆,周晚莲,颜小金,梁长生,曾新华,潘晓凡,王林生,易晗辉,欧阳红卫,刘泳泸,吴一平,李锋钢,农红光,刘喜泉,林晓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新元,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佐良,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和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大鹏,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永坚,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立义,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平,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文云,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家云,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涛秀,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林发,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鸿昌,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存厚,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湘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武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修协,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嗣义,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和,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刚强,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生,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财庆,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晚莲,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小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长生,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新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晓凡,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林生,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晗辉,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红卫,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泳泸,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一平,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锋钢,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红光,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喜泉,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晓武,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再审申请人杨新元、易明因与被申请人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彭永坚、周立义、周平、彭文云、刘家云、罗涛秀、彭林发、张鸿昌、周存厚、邹湘生、刘云华、李武生、赵修协、罗嗣义、李万和、袁刚强、刘春生、周财庆、周晚莲、颜小金、粱长生、曾新华、潘晓凡、王林生、易晗辉、欧阳红卫、刘泳泸、吴一平、李锋钢、农红光、刘喜泉、林晓武等35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新元、易明申请再审称:涉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备案材料《武源水电站合伙协议》上的合伙人签名涉嫌伪造,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合伙人中有10余人系国家公务人员或国家干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得经商。新增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杨新元、易明对涉案合伙人的增加不知情,有关入伙无效。一、二审法院未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员专项审核水电站经营成本,认定其经营成本为电费收入的60%,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32名新增入伙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杨新元、易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杨新元、易明、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最初于2004年9月合伙投资兴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和其他21人(共24人)于2007年4月25日向江西省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水电站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并将周佐良等24人登记为该企业合伙人,原合伙人杨新元、易明没有登记为该企业合伙人。经杨新元、易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一审法院(该行政诉讼的二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吉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合伙企业“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原合伙人为杨新元、易明、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5人,上述将周佐良等24人登记为该企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无论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除全体合伙人书面协议另有约定外,在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新元、易明同意将其他人增加为合伙人。本案一、二审判决基于所查明的共同出资事实,认定杨新元、易明、周佐良、周和平、周太鹏与其他32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杨新元、易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余晓汉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