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占付、高聚香与高跃林、刘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跃林,张占付,高聚香,刘海英,魏菊花,康兰周,康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跃林,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开元汽贸公司职工,住鹿泉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占付,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聚香,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英,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联盟路***号付*号**栋*单元20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菊花,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兰周,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元氏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女,200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康某母亲。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跃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跃林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申请人的主要证据仅为《“2.17”交通事故驾乘关系的分析意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应对此案再审。“2.17”交通事故驾乘关系的分析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仅代表分析人的个人观点,依据分析人的主观分析和判断,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权威性及结论唯一性,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驾乘关系的有效证据。法院应正确慎重认定该证据的性质和效力。该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交警大队未根据其分析意见对申请人报检察机关对申请人提起公诉,足以说明根据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由申请人驾驶的。2.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申请人在副驾驶位置上,事故车辆系康会格家的,康栋梁的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前几分钟车辆由康会格驾驶,被申请人张占付、高聚香亦没有提供事发时车辆由高跃林驾驶的有效证据,其向申请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元氏县公安局出具的《“2.17”交通事故驾乘关系的分析意见》,是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多名专家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分析认定得出的意见,对本案驾乘关系的认定系建立在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否认该意见的情况下,原判以该分析意见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就现有证据高跃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跃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