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贵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初74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21530229-2。法定代表人:尤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刚,男,系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路瑞金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56922289-8。法定代表人:潘贵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贵友,男,1968年5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静,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覃炳林,男,1965年3月2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桦房开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彭国刚到庭,被告锦桦房开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我行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贷字0924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法责令该公司清偿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余额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0000元),以及截止至清偿终结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2月17日已欠息1140802.37元);二、确认我行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抵字0924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三、确定我行与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签订的《法人(股东)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依法责令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各自承担对全部贷款本息费用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锦桦房开公司于2013年8月向兴义农商行申请3000万元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并提供公司自有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经审批同意,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时,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向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出具了《法人(股东)承诺书》,承诺对3000万元贷款本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我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合计向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9.6979‰,分期还本,按季结息,因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1日向兴义农商行申请展期一年,经兴义农商行研究决定同意展期一年,展期金额2400万元,展期利率为9.8229‰,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逾期付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73435‰执行。截止2016年2月17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未有实质还债行为,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锦桦房开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借款金额及已还款情况、利息支付情况属实;二、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用于锦桦房开公司,其余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及起始时间在诉讼请求里面不明确,如本案终结前都不明确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向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出具《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借款3000万元用于“兴义市博汇广场”项目建设。2013年9月24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共同向兴义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借款决议及授权书》。2013年9月24日同日,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分别向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出具《法人(股东)承诺书》,载明:锦桦房开公司因公司“兴义市博汇广场”项目开发资金需要,向贵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期限2年,该笔借款由锦桦房开公司提供土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本人向贵行承诺: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积极筹措资金,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若不按期还本付息,贵行可直接从本人账户或其他收入中扣收,可以处置我个人所有资产以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当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贷字09240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于兴义市博汇广场项目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97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者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事项。2013年9月24日当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抵字092401号),约定:为确保锦桦房开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贷字092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期限变更(含信用项下的展期)无需整的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合计向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另查明,原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经批准同意,其名称于2015年3月变更为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并迁址。2015年9月21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向兴义农商行出具《借款展期申请表》。2015年9月22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共同向兴义农商行出具《股东会展期决议及授权书》。2015年9月22日同日,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同时作为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丙方)与兴义农商行蓝天小微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变更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国家调控政策导致普遍性房地产市场疲软,供电部门未能按时对博汇广场项目进行供电导致公司的商业用房销售情况不佳,房款回笼不到位等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贷字0924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整,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2400万元整,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2400万元整,展期一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1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9.8229‰(月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借款展期协议书中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展期后,甲方还款计划为,一、2015年12月31日200万元整,二、2016年3月31日30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500万元整,2016年9月21日1400万元整;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其他事项。2015年9月22日当日,兴义农商行取得“市房义建字第015005830”号他项权证(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兴义市云南路,债务人/抵押人:锦桦房开公司,登记原因:在建工程抵押变更,幢号:大底盘【裙H】,总层数:28,所在层:1-3、-2-1,建筑结构:框架,建筑面积:4639.06、5791.93,建筑用途:商业用房、车库)再查明,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及第三人陈宗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审理查明,锦桦房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义市博汇广场;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37389.95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肢剪力墙结构、地下两层、地上分别为24层(79.2M)及30层(97.2M)、基础为独立柱基、条基、筏板基础;合同价款为45828800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确定;2013年7月20日,作为实际挂靠人的陈宗迁与发包人锦桦房开公司签订《博汇广场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必须提供100万现金和100万元的钢架材料款,同时约定待四层(转换层)主体结构完工后一个月无息返还100万元,主体结构竣工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无息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直接退还陈宗迁,如未按工程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三个月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三个月后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明确对部分增加工程量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作出调整。2013年8月16日陈宗迁按约向锦桦房开公司汇入80万元保证金,同时提供钢筋材料976600元,并制作《钢筋核价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7日兴义市博汇广场项目工程AB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意见均是同意验收,并加盖部门公章与负责人签字确认。2015年9月27日施工单位制作《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45362874元,包含合同内造价为45120931元,合同外调整价格为241943元。锦桦房开公司签章确认。根据锦桦房开公司提供的支付票据原件,其共计向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9027633.8元(包含了工程款28750000元及代替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水电费277633.8元)。2015年6月27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5日,本院应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对锦桦房开公司所有的博汇广场第一层23间未出售门面予以查封。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9762400元(包含尚欠工程款7985800元、现金保证金80万元、钢筋材料款保证金976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利息总计为36万元,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从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9762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在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8962400元(包含欠付工程款7985800元、钢筋材料款保证金976600元)范围之内,对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第一层23间门面(除1-4以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325元,减半收取42662.5元,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黔23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1-10号商业用房的查封;二、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1-10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高琴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高琴益时起转移;三、买受人高琴益可持本裁定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兴义农商行发出(2017)黔23执恢9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解除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1-10号商业用房的抵押,并附(2017)黔23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明确,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兴义农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确认我行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贷字0924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法责令该公司清偿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余额贰仟肆佰万元整(24000000元),以及截止至清偿终结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2月17日已欠息1140802.37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标准及起始时间并不明确,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法庭调查,原告兴义农商行已明确至2016年2月17日已欠息1140802.37元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9月21日,复利起算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上述总金额里面没有包括罚息,罚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方虽不认可其计算的具体金额,但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并无异议,且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书》的明确约定而主张,同时,借款产生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属金融机构借款的行业规范及惯常做法,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具体的利息、罚息、复利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按约向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被告锦桦房开公司仅归还了60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关于利息,应当以2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229‰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应当以未偿付利息为基础,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229‰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应当以2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229‰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按照《抵押合同》、《借款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案涉抵押登记,兴义农商行取得“市房义建字第015005830”号他项权证(载明:在建工程坐落兴义市云南路,债务人/抵押人:锦桦房开公司,登记原因:在建工程抵押变更,幢号:大底盘【裙H】,总层数:28,所在层:1-3、-2-1,建筑结构:框架,建筑面积:4639.06、5791.93,建筑用途:商业用房、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案涉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被告方均不持异议,但是,经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桦房开公司及第三人陈宗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在查明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已明确“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在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8962400元(包含欠付工程款7985800元、钢筋材料款保证金976600元)范围之内,对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第一层23间门面(除1-4以外)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本院作出(2017)黔23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1-10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高琴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高琴益时起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原告兴义农商行对“市房义建字第015005830”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财产(在建工程坐落兴义市云南路,幢号:大底盘【裙H】,总层数:28,所在层:1-3、-2-1,建筑结构:框架,建筑面积:4639.06、5791.93,建筑用途:商业用房、车库)除第一层23间门面以外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兴义农商行对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第一层23间门面(除1-4以外)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超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8962400元债权范围之外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分别向兴义农商行城南支行出具《法人(股东)承诺书》,均明确“锦桦房开公司因公司‘兴义市博汇广场’项目开发资金需要,向贵行申请借款3000万元,期限2年,该笔借款由锦桦房开公司提供土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本人向贵行承诺:本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积极筹措资金,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若不按期还本付息,贵行可直接从本人账户或其他收入中扣收,可以处置我个人所有资产以偿还贷款本息。”,前述《法人(股东)承诺书》所体现的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与兴义农商行依法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锦桦房开公司前述抵押财产实现本案的债权,如仍不足以完全实现债权时,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应在上述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贷字092401号)、《借款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偿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2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229‰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复利,以未偿付利息为基础,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229‰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以2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229‰再上浮50%确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农商银城南(2013)年抵字0924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对“市房义建字第015005830”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财产(在建工程坐落兴义市云南路,幢号:大底盘【裙H】,总层数:28,所在层:1-3、-2-1,建筑结构:框架,建筑面积:4639.06、5791.93,建筑用途:商业用房、车库)除第一层23间门面以外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对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云南路与双桥巷交汇处“博汇广场”第一层23间门面(除1-4以外)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超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8962400元债权范围之外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签订的《法人(股东)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由被告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在上述抵押物清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4元,由被告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贵友、陈静、覃炳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