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振华与被告陈旭如、魏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华,陈旭如,魏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44号原告:沈振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陈旭如,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魏发礼,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沈振华诉被告陈旭如、魏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如、魏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旭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魏发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陈旭如以做苗木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魏发礼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陈旭如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旭如、魏发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陈旭如因做苗木生意所需向原告沈振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陈旭如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陈旭如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留有电话、住址及身份证号码,魏发礼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留有电话、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的20000元系现金交付,全部是本金,借据中虽约定月利率按照8%计算,但未在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本次诉讼中也不主张利息。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旭如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如向原告沈振华出具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陈旭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陈旭如归还的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发礼自愿为陈旭如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陈旭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如、魏发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振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魏发礼对被告陈旭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旭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应良华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人民陪审员 叶默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