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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贺茂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贺茂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竹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余斌,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之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海夫,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贺茂明,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暂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茂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贺茂明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斌、李海夫、被告人贺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茂明在本区金口街道金城一号项目部宿舍内休息时,因空调使用问题与同宿舍的工人余某发生争执,后用脚朝余某胸腹部猛踢数下,致其6根肋骨骨折、双肺基底部挫伤。后余某打电话报警。贺茂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经鉴定,余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的陈述;5、被告人贺茂明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茂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茂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贺茂明的犯罪行为,导致我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贺茂明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62.7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838.93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手机损失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272.70元,扣除被告人贺茂明已经支付的5400元,还应赔偿80872.7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2、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发票;4、鉴定意见。被告人贺茂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茂明在本区金口街道金城一号项目部宿舍内休息时,因空调使用问题与同宿舍的工人余某发生争执,后用脚朝余某胸腹部猛踢数下,致其6根肋骨骨折、双肺基底部挫伤。后余某打电话报警。贺茂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经鉴定,余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务工人员,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660.17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天。用去鉴定费用1350元。被告人贺茂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5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2、案发现场示意图及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茂明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4、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余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用、鉴定费情况。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贺茂明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茂明的到案情况。7、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10时许,我和工友贺茂明、罗某一起回到宿舍休息,贺茂明将空调的插头拔了,我和他对骂,他过来踢我面部一脚,将我打倒在罗某的床上,接着又过来踹我胸部几脚。后我拿手机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10时许,我躺在寝室床上看电视时,听见室友余某和贺茂明吵架,过了一会,他们压到我身上了,我翻身一看,他们二人拉扯在一起,我穿好衣服过去扯劝,将贺茂明拉出挡在寝室外面,余某在寝室内报警了。9、被告人贺茂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与被告人贺茂明对本院依法计算的民事赔偿数额医疗费56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38.93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6229.1元均无异议,扣除被告人贺茂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5400元,被告人贺茂明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0829.1元,但被告人贺茂明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茂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茂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贺茂明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茂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由于被告人贺茂明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遭受人身损害,对此损失,被告人贺茂明依法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茂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贺茂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9.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