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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刘录顺与刘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录顺,刘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827号原告:刘录顺,男,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玉珍,女,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系原告刘录顺妻子。被告:刘凤华,女,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录顺与被告刘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玉珍、被告刘凤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录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600.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凤华曾经是原告的儿媳妇,她多次以做生意周转等为由在原告处借钱,且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4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已离婚,遂要求被告就其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40600.67元而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被告口头承诺日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刘凤华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质证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有”刘凤华”字样的借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借款140600.67元的事实,因被告刘凤华当庭质证后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而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接受被告的申请后,本院委托了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向该鉴定中心提交了经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认可的样材。2017年3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3年4月26日两份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刘凤华所写;被告当庭提交了与原告之子刘建伟于2013年4月25日离婚登记材料,用以证实其与原告之子刘建伟离婚后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的反驳主张,但被告未就其认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为何要给原告出具借据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可以证实其出具借据时受到原告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系被告刘凤华本人出具,且借据内容证实被告收到的是现金,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与原告之子刘建伟离婚后确认其个人所欠原告债务的行为,可以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凤华与原告刘录顺之子刘建伟曾经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凤华曾经多次在原告刘录顺处借款若干,但均未出具借据。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录顺在得知其子刘建伟与被告登记离婚后,遂要求被告刘凤华就其个人应偿还的借款出具了两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录顺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刘凤华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40600.67元的事实;被告刘凤华当庭提交的离婚登记材料只能证实其与原告之子刘建伟曾经系夫妻关系,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凤华偿还借款14060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录顺借款14060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2.02元,由被告刘凤华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凤华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王    雪    茹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