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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杰与骆伟光、王敏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骆伟光,王敏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403号原告:胡杰,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伟光,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敏婷,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13楼。负责人:刘楚斌。委托代理人:刘文韬,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杰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骆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黄飞云,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韬,被告骆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次事故经广州市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骆伟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车牌粤A×××××)在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等核算为40922.55元(含被告骆伟光垫付的21734.4元,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四、后续治疗费:胡杰日后必然要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3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3天为2300元。六、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23天为184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本次事故做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83417.28元(34757.2元/年×20×12%)。八、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4056.4元/月计算误工时间134天为18118.59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由本院酌定为8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7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为7200元。十三、护理用品费,原告因伤情所需花费148元购买了拐杖,该部分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三至四项损失合计54122.55元,因该费用包含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见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为44122.55元,由被告骆伟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6473.53元;原告以上五至十三项损失合计115823.8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超出部分元5823.87元,由被告骆伟光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494.32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9967.85元,扣减被告骆伟光已垫付的费用21734.4元,被告骆伟光实际应赔偿原告8233.45元。被告骆伟光已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理赔。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杰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骆伟光向原告胡杰赔偿823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骆伟光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黄结仪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 记 员  梁欣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