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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丁彦山与马成武、周力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彦山,马成武,周力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036号原告丁彦山,男,生于1947年5月1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同心县。被告马成武,男,生于1982年6月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力博,男,生于1978年12月2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住同心县。原告丁彦山诉被告马成武、周力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武、周力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彦山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成武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尽快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担保人为被告周力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彦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成武书写签名并捺印、被告周力博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成武、周力博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丁彦山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成武由被告周力博为担保人,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金额,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马成武给原告丁彦山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整,担保人为被告周力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成武向原告丁彦山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力博作为担保人,在书面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丁彦山要求被告马成武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力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丁彦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时间只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成武、周力博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彦山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周力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丁彦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