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兰芳与刘金健、赵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芳,刘金健,赵文娟,朱定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971号原告:胡兰芳,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赵文娟,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胡兰芳诉被告朱定一、刘金健、赵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健、赵文娟、朱定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文娟、刘金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15万+100万+50万)及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58.6万元(3.6万+40万+15万),另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朱定一对150万借款和上述55万利息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金健以月息2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重新出示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刘金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金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金健、赵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健向原告共借款165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朱定一对被告刘金健借款150万提供担保。被告朱定一对这两笔借款具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定一、刘金健、赵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金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兰芳美女人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2%计借款人:刘金健2014.4.1号”。2014年4月1日,原告丈夫杨树文代原告向被告刘金健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22号,被告刘金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兰芳女士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刘金健2014.7.22号其中:已付利息至2015.1.22号6万1月26号利息2万(元.22付)4月6日利息2万(4.8付)4月27付:30000(付杨志文18000)5月9付:10000担保人朱定一2015.12.8”。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刘金健要求在长沙市雨花区牧马服装经营部刷卡50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金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兰芳女士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刘金健2013.8.10号2014年2月10日付息:12万2014年8月10号付息:12万至2015年2月10未付息2015.8.10未结”。2015年9月6日,被告刘金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胡兰芳女士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刘金健2015.9.6号此款2013.8.10号借利息2014.8.10号至今未算刘金健担保人:朱定一2015.12.8”。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金健汇款两笔49900元,原告称另外支付被告刘金健现金2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刘金健要求在长沙市雨花区牧马服装经营部刷卡50万。2013年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刘金健要求刷卡8笔5万元,共计4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金健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刘金健已经付清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健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刘金健已经付清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健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刘金健已经付清截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健还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健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金健,被告刘金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金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15万+50万+100万)。被告刘金健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月息2分,故被告刘金健应以借款本金15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健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刘金健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偿还利息,故被告刘金健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健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标准计算。被告刘金健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金健、赵文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文娟对被告刘金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定一系被告刘金健2014年7月22日、2015年9月6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朱定一对该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朱定一、刘金健、赵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健、赵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兰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并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金健、赵文娟、朱定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兰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兰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8元,由被告刘金健、赵文娟、朱定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