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卫与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1行初412号原告马卫,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晓艳,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西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韩松龄,主任。负责人于洪升,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薛新立,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京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宫汝洲,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宝环,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卫不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津武发改价告[2016]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津发改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卫委托代理人于晓艳,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于洪升、委托代理人李樯,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蔡京津、徐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宝环、王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津发改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原告马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津发改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2、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津武发改价[2016]4、6号,被告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证据3、武清区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收据,证明存在收费的情况;证据4、婚姻服务中心收费标准,证明目的同证据3;(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受理价格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依据2015年10月17日中共武清区委《中共武清区委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30个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津武党发[2015]22号)附件《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主要职责”第七款规定,被告作为天津市武清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的行为。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7月11日,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举报信件后,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对价格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并依据前述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4日信件告知原告已经受理。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根据《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9月2日将津武发改价告[2016]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应原告的要求以信件形式寄出。因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天津市武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对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醒目位置的电子显示屏和桌面摆台书面提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提交照片、未带照片,婚姻登记处无指定照相地点,请您自行选择地点照相”,并提取了2016年6月30日、7月5日、7月6日、7月7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共5份,其中武清婚姻服务中心拍摄的照片有数字编号,群众自带照片没有数字编号。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时还提取了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检查情况,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现场醒目位置有文字提醒,与原告所述情况不符。从办理所需留存资料看,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提供的照片和群众自带的照片均可作为办理的材料,说明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提供的照片不是办理相关手续的必要条件。未发现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和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的隶属关系。原告所述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不符。因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四、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发现原告所述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举报办结决定,上述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原告此次举报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举报信信皮,证明收到举报信的时间;证据2、举报信,证明举报内容;证据3、收费票据,身份证件等,证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证据4、《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证明举报受理的内容;证据5、受理告知书投递情况,证明受理告知送达的时间;证据6、检查通知书,证明依法出具检查通知书;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证明批准人及检查人员的身份;证据8、检查登记表,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汇总;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行政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据10、询问笔录,证明指定照相、复印等相关情况;证据11、现场笔录,证明检查过程及现场情况;证据12、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民政局现场告知情况;证据1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婚姻服务中心照片与群众自带照片的区别;证据14、调查报告,证明举报调查情况;证据15、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不予立案情况;证据16、《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明答复举报的内容;证据17、告知书投递情况,证明举报告知书送出时间。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据2、《价格管理条例》;依据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据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依据5、《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答辩人作为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9月29日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寄送至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10月11日收到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来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原告对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的举报所作出的津武发改价告[2016]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原告要求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邮寄费14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结婚证、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3、特快专递单及回执;证据1、2、3证明2016年9月29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5、挂号信、送达回证;证据4、5证明20116年10月8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寄送至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7、《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据目录》;证据6、7证明2016年10月11日收到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来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证据8、办文要报,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9证明经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及负责人同意,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津发改复决字[2016]9号)维持了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委员会作出的《告知书》。证据10、特快专递单、快递查询单、挂号信,证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原告和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辩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指定其到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为补办结婚证照相、复印证件的举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及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正确。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是一家由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服务性企业,原告在补办结婚证过程中是否需要到该企业照相、复印完全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服务者自行决定,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不做任何指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收据是婚姻服务中心的收据,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只能证明服务中心的收费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指定服务中心收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卫于2016年7月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清区发改委”)邮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举报对象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武清区民政局”)、“武清区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举报信称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到第三人武清区民政局办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第三人武清民政局指定原告到办公地点旁的“武清区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处照相。原告到“武清区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处缴纳了30元的照相费、复印费后,办理了补领手续。原告认为第三人武清区民政局及“武清区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之行为系属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的违法行为,故举报要求:1、责令退还原告照相费、复印费30元;2、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3、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予以奖励;4、责令被举报人赔偿举报人邮寄费12元。被告武清区发改委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原告举报材料,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编码51216000429),决定受理原告举报,并将该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武清区发改委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津武发改价告[2016]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委未发现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指定群众到天津市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照相、复议的证据。违法事实不清,我委决定不予立案,举报办结。”,并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马卫邮寄送达,原告马卫于2016年9月5日收到该告知书。另,被告武清区发改委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马卫对案外人天津市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的举报作出津武发改价告[2016]4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另查,原告马卫对被告武清区发改委就原告举报第三人武清区民政局不予立案决定(津武发改价告[2016]6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邮寄向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发改委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为:“1、撤销对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3、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邮寄费14元。”被告市发改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武清区发改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武清区发改委对原告马卫所作的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系该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马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指定群众到天津市武清区婚姻服务中心照相、复印的证据,未发现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存在乱收费问题,同时原告马卫在举报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举报主张,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清并无不当,进而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举报办结的行政行为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决定后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在决定书作出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张丽珠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