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曾用名陈宝林,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开、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9日补充侦查,同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友隐瞒其位于本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已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已被注销的事实,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以抵押借款、出售房屋为由,骗取张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13416元。被告人陈友将上述赃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后藏匿。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友隐瞒其位于本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已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谎称上述房屋可作为抵押担保,与胡某签订抵押担保协议,骗取胡某人民币46500元。2016年4月12日、5月13日,被告人陈友二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元。2、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被告人陈友采取上述方式二次从金某处骗得人民币27600元、18400元。2016年4月19日、5月19日,被告人陈友二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金某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000元。3、2016年5月3日、5月4日,被告人陈友采取上述方式二次从王某1处骗得人民币63333元、39583元。4、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友采取上述方式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38000元。5、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友隐瞒其位于本区大桥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已办理注销手续的事实,谎称上述房屋可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其购房款人民币8万元。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友在四川省广元市京昆高速四川(七盘关)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徐某、陈某2、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金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友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友隐瞒其位于本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谎称上述房屋可作为抵押担保,与胡某签订抵押担保协议,骗取胡某人民币465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6年4月12日、5月13日,被告人陈友二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某支付利息共计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友向胡某提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新长江香榭湾3幢l单元25层3号的房屋作抵押,于2016年3月12日与胡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款5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12日,胡某向被告人陈友转账46500元的事实;2016年4月12日、5月13日,被告人陈友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胡某支付两次利息,每次3500元,共计7000元。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陈友以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其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7%,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签完合同后,其按照被告人陈友提供的账号转账了46500元(已将3500元利息扣除),陈友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就联系不上陈友了。2016年4月12日、5月13日,陈友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两次利息共计7000元。二、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被告人陈友采取上述方式二次从金某处骗得27600元、18400元。2016年4月19日、5月19日,被告人陈友二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金某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友向金某提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作抵押,于2016年3月14日、3月16日与金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14日,金某向被告人陈友转账27600元;2016年3月16日,金某向被告人陈友转账18400元;2016年4月19日、5月19日,被告人陈友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金某支付两次利息共计8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武汉义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友以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其公司借款3万元,利息为月息8%,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3月16日,以上述方式再次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8%,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签完合同后,其按被告人陈友提供的账号分两次转账了46000元(已将4000元利息扣除),陈友写了两张收条。2016年4月19日、5月19日,被告人陈友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两次利息共计8000元。后来联系不上陈友了。三、2016年5月3日、5月4日,被告人陈友采取上述方式二次从王某1处骗得63333元、3958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条、协议、承诺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友向王某1提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作抵押,于2016年5月3日、5月4日与王某1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8万元、5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5月3日,王某1向被告人陈友转账63333元;2016年5月4日,王某1向被告人陈友转账39583元。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陈友以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其公司借款8万元。同月4日,以上述方式再次借款5万元。签完合同后,其按照被告人陈友提供的账号分两次转账63333元(已将16667元利息扣除)、39583元(已将10417元利息扣除),陈友写了两张收条。借款到期后,联系不上陈友了。四、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友采取上述方式从李某处骗得人民币3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友向李某提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作抵押,于2016年3月12日向李某借条借款4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武汉宏宇盛投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友以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0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其公司借款4万元。签完借条后,其给陈友38000元现金(已将2000元利息扣除),陈友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联系不上陈友了。五、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友隐瞒其位于本区大桥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以此房屋作担保向陈某2借款7万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友向陈某2还款7万元。同日,被告人陈友提出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再向陈某2借款8万元。陈某2暂无多余资金,为赚取利息,陈某2同意借款,要求被告人陈友签订了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约定如果超出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就卖掉此房屋。随即,陈某2单独联系张某有房屋出售,要张某给付首付款11万元。2016年4月22日,张某将其中8万元汇入陈某2提供的被告人陈友的账户中。2017年2月17日,陈某2将8万元退还给张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转账凭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房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离婚协议书、户口本、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友与张某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购买新长江香榭湾3栋1单元2503号房的购房合同。2、银行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友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夏某的转账7万元,当日向张某转账4500元;同年4月22日收到张某的转账8万元;2016年4月18日收到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退房款。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陈某2说陈友以前找他借了7万元,后来按时还给他了。4月22日要借8万元,陈某2就要我购买陈友的房屋。当天我就和陈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陈某2提供的账户转账给陈友8万元,给了陈某23万元,随后陈友写了一张收条。到了6月份,我打电话给陈友但是联系不上他,我就去开发商武汉新长江地产有限公司咨询,工作人员告诉我,陈友在春节后就已办理了退房手续,我才知道被他骗了。后来陈某2将8万元钱给我了。4、收条证实,陈某2将8万元给付了张某。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陈友以新长江香榭湾3栋1单元2503号房屋作抵押向我借款7万元,4月22日还款7万元,同时提出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再借款8万元。我当时资金紧张,但又想赚取利息,也得知张某想购房,就要陈友签订了此房屋的出卖合同和书写空白的收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不能还款就出卖此房屋。后我撇开陈友,要张某签订了此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张某现金3万元,并提供陈友的账户,由张某向此账户转款8万元,再将空白的收条填写后交由张某。案发后,我将3万元退还给张某。2017年2月17日,我又将8万元退给了张某。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陈友以新长江香榭湾3栋1单元2503号房屋作抵押借款7万元,4月22日还款7万元,又提出以此房屋抵押再借款8万元。后来陈某2提出如果一个月不能还款,就变卖房屋,房屋总价55万元,首付款11万元。陈友答应了。陈某2就要陈友在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上面签字。陈某2要我将买受人填写为张某,应该是陈某2的意思,是想将陈友的房屋卖给张某。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综上,被告人陈友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隐瞒其位于本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已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已被解除,该房屋登记于2016年4月12日被注销的事实,谎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并以此房屋抵押借款为由,骗取胡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13416元。被告人陈友将上述赃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债后藏匿。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友在四川省广元市京昆高速四川(七盘关)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现场抓获照片证实,2016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友在四川省广元市京昆高速四川(七盘关)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友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客户退房审批表、调解协议、仲裁申请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退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友与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30283466),购买了位于本区大桥新区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后经其本人申请,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仲裁解除了该合同,并已将该房屋退回开发商武汉新长江世纪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友已对新长江香榭湾3幢1单元25层3号的房屋无处分权的事实。4、房产注销登记证实,被告人陈友上述房屋于2016年4月12日被房产部门登记注销的事实。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陈友、王某2签订了购买新长江香榭湾3栋1单元2503号房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2015年12月10日,陈友提出退房,我们公司和他达成协议并提出仲裁,2016年2月22日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此房屋买卖合同,随后我们和陈友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2016年4月18日,我们公司将全部款项汇给了陈友,与陈友再无任何关系。6、被告人陈友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友将诈骗的赃款用于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友合同诈骗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人胡贤风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发还金何欢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发还王贵钰人民币十万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发还李勇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发还陈纯飞人民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