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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与白利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白利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南路34号。负责人谢会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军,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苏仙支行)与被告白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苏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白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利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88905.22元,其中本金64752.51元、利息20364.09元、滞纳金378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具体数额需按实际还款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白利军以宜章县飞鹰酒楼总经理的身份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我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全部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章程和我行领用合约规定。同时还向我行提供个人身份资料和个人收入等相关个人资信证明。经过我行审批,于2014年5月6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5年5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14000元开始拖欠,2015年9月9日进入我行属地催收系统,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11月30日,我行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催收方式催收欠款,白利军均对信用卡透支款项拖欠不还。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仍欠本息合计88905.62元,其中本金64752.51元、利息20364.09元、滞纳金3788.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挽回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利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和滞纳金部分。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5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白利军以宜章县飞鹰酒楼总经理的身份向原告农行苏仙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在签署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合约后,原告农行苏仙支行向被告白利军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白利军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5年5月18日偿还14000元后,尚欠本金64752.51元。2015年9月9日,该账户进入催收系统,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欠款,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64752.51元,利息20364.09元、滞纳金3788.62元,合计88905.62元,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该案的事实及争议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白利军只是请求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和滞纳金,由于被告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贷记卡使用后的金额。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借款本金64752.51元、利息20364.09元、滞纳金3788.62元。后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22.63元,由被告白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审 判 员  龙新佳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