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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长沙县星沙昌胜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李圣来、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县星沙昌胜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李圣来,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29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星沙昌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广生塘社区龙塘组。经营者龚昌海,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执行人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茶塘村师古组。经营者周小芳,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李圣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坐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本院在执行长沙县星沙昌胜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圣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请求延期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