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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伏书与张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伏书,张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828号原告:郭伏书,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根,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郭伏书诉被告张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伏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伏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为34807元,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截止2004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由于不能结清货款,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作出了还款计划。之后,在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被告没有能够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得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有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伏书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有根于2004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于2006年12月1日、2008年2月5日、2016年12月31日书写的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04年6月13日,经双方照账,被告张有根认可仍欠原告生铁款6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同时载明有还款计划,欠条载明“欠条,欠郭伏书生铁款陆万元整,张有根,2004年6月13日。还款计划,本人计划2005年6月份前归还贰万元,2006年6月底欠归还贰万元,2007年6月底前归还贰万元,如2005年6月底前还不清计划内的贰万元,将一次性把厂内的生铁配件、机器、汽车以市场价拍卖后,归还所欠6万元生铁款,一次还清。(2004年6月13日前双方业务往来的收、欠条手续一律作废),收款人:郭伏书,还款人:张有根,二份,2004.6.13日。05.6.20收张有根6000元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8年2月5日、2016年12月31日共向原告出具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因无钱,至今未偿还清原告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张有根于2005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信用社卡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有根向原告郭伏书购买生铁,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生铁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原告在欠条上的批注,本院认定双方存在违约金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34807元,其未向本院说明计算方法,故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应当从中扣除,故被告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4807元-7000元=27807元。被告张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伏书生铁款60000元及违约金27807元;二、被告张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伏书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郭伏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郭伏书负担85元,由被告张有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