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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定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定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550号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世源大厦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1228J。法定代表人:胡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女,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定云,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与被告吴定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玲、被告吴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747.7元、路灯费120元、垃圾转运费2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明瑜恒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明瑜恒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吴定云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未交费情况属实。被告未交费理由如下:被告系从小苑拆迁而来的拆迁户,没有生活来源。涉讼房屋漏水,原告来看过一次,未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明瑜恒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明瑜恒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约定“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4元/平方米/月,本小区路灯费按2元/户/月收取,垃圾转运费按4元/户/月收取。”第七章“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第九章“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还约定“非江北城的拆迁户不能享受江北区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免交物管费的规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康佳苑X号X-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3.77平方米。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亦未支付路灯费、垃圾转运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江北城的拆迁户不能享受江北区政府在规定时间内免交物管费的规定”,本案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属于合同约定的免交物业服务费的对象,而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述其系小苑区域的拆迁户。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称,其在庭审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不交纳路灯费、垃圾转运费的理由亦不成立。其在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83.77×0.4×82=2747.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路灯费为2×60=120元、垃圾转运费为4×60=2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47.7元、路灯费120元、垃圾转运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己方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47.7元、路灯费120元、垃圾转运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定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