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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60徐明宝与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宝,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60-1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宝,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法定代表人徐杏芬,该厂厂长。徐明宝申请执行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98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书: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应支付徐明宝各项补偿金95369.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现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到南京梅山冶金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自2015年月份至今已经无往来合作,亦无应付账款。本院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文书,禁止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桥东风五金钣焊厂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手续。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9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