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7年2月21日高平市公安局对其依法逮捕,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E*****(豫EM***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高平市过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路段时,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邵计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娅茜)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过境路与长晋线交叉口向西左转弯,双方车辆相撞,造成王娅茜死亡,邵计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书认定,当事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法院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曹某某犯罪后逃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另行赔偿了王娅茜父母5万元,并获得了谅解,2017年2月21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立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邵计花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曹某某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高公物鉴(法病)字(2014)0064号鉴定文书,曹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曹某某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过失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耀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连 璐书 记 员 范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