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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西安朗飞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西安朗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负责人:李庆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朗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军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西安朗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飞贸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锋、被上诉人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千、被上诉人朗飞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支付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107000元及与朗飞贸易公司互付连带责任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对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与朗飞贸易公司签订的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约定,款项要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付款是���据案外人陕西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是受朗飞贸易公司委托,故凭付款或发票是不能证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关于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合同上约定全部货款付清,同时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矛盾,若认为款项与其无关,那么就不牵扯时效问题。二、关于合同主体。合同是混合主体,合同上有西安朗飞和中交一公局,合同实际也是向中交一公局履行的,西安朗飞与中交一公局属混合主体。签订的对账单,有中交一公局的公章,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仅凭此,中交一公局也应支付剩余欠款。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就没有必要进行债权确认。朗飞贸易公司答辩认为,合同是代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均是向中交一公局履行,发票等也是向中交出具的,对账单签订也是其余两方,朗飞只是经手人。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模板台车款115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24日和2011年2月16日,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与朗飞贸易公司签订了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两份,双方在合同中对承揽项目、数量、报酬、质量要求、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将定作好的台车运到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标段并安装完工,经验收后投入使用。朗飞贸易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后给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发了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分五次通过电子汇款方式支付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人民币976000元,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向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6日,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给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发出了核对签认记录,次日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财务人员陶微在该核对签认记录上签名,载明余额表上金额无误,并加盖了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财务公章,该核对签认记录内容显示: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应付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账款107000元。以后再无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和2011年2月16日,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与朗飞贸易公司签订的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予以履行,证明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下属的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作为上述承揽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向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并于2012年12月7日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就下余账款进行了核对签认,承认其应付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账款107000元。故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应支付原告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下余账款107000元。对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其公司的模板台车款1154000元之请求,因其未提供出证据证实二被告现下欠其账款1154000元,应按其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下属的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于2012年12月7日签认的核对记录的金额107000元予以认定。对于朗飞贸易公司辩称的本案涉及的货款应由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其公司是作为定作方与原告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签订的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其作为合同主体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下属的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作为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已经全面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至合同款项全部付清日,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西安朗飞贸易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合同账款107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6元由西安朗飞贸易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700元,其余13786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机械工业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与朗飞贸易公司签订的衬砌模板台车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依约已完成了交付,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向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亦向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7日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就下余账款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进行了核对签认,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财务人员陶微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应付账款107000元,余额表上金额无误���上诉人对于所欠的款项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其本身超越委托支付的权利义务范围。此时,应认定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与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达成了协议,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延吴高速LJ9标项目部应受对账单的约束,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提出不应向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承担货款的主张与对账单不符。故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主张不应向建工机械工业分公司承担107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对账单上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交一公局桥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元44000的事实审 判 长  邓维强代理审判员  亢俊谦代理审判员  安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