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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龙从勋诉许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从勋,许淑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从勋,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英,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翠,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梅,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从勋因与被上诉人许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从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上诉人许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从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收取390000元,有合同依据。该约定及付款行为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且本案所涉合同经两个案件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390000元。被上诉人系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的390000元,支付390000元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如认为支付390000元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等情形,依法可以申请撤销该合同内容。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申请撤销,且在一审庭审也没有主张撤销。3、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承包费,上诉人先后于2013年、2015年两次起诉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该390000元的性质是承包费还是转让费,两个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均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系承包关系,该390000元不是转让费。4、2015年12月17日在阿克苏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但被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后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许淑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没有约定转让费,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取390000元事实,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缴纳承包费。根据新疆维吾尔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1216号裁定书可以另行起诉。本案的调解是在高院裁定之前。本案不属调解范围之内。许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转让费390000元,利息26904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阿克苏市水土开发办与王志田共同开发位于阿塔公路7.5公里200亩荒地,用以种植果树。2003年阿克苏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将位于阿克苏市阿塔公路7.5公里处100亩(实际为170亩)果园土地承包给王志田,承包期限32年,1995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6年,该部分土地由阿克苏信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管理。2004年,王志田又将其中170亩果园地承包给了龙从勋。2007年,因王志田未履行向信诚公司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公司解除了与王志田的承包合同。又因龙从勋为王志田垫付了拖欠的承包费,信诚公司遂直接将果园地承包给了龙从勋。2007年3月30日,许淑英与龙从勋签订《阿克苏市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及各年度上交数额等,同日收取许淑英土地转让费39万元。许淑英一直认为双方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承包费未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向龙从勋交纳承包费。龙从勋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淑英承担自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该案经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许淑英与龙从勋系林业承包关系,并非转让关系。后许淑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关于许淑英提出龙从勋收取39万元的转让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已确认双方签订的《阿克苏市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承包关系,该合同未约定收取转让费,虽龙从勋收取39万元的转让费没有依据,但许淑英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款项没有作出处理亦无不当。许淑英可自行与龙从勋协商该款是否折抵承包费或依法另案主张该权利”。此后,许淑英已按照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的承包费的数额支付龙从勋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龙从勋与许淑英系属土地承包关系及龙从勋收取许淑英3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该事实已经本院审理查明。龙从勋虽辩称其收取的390000元系承包费的一部分,但通过龙从勋出示的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及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龙从勋收取的390000元并非承包费的一部分,同时前期双方的土地承包费纠纷已经诉讼途径解决,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中无收取转让费的约定。再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关于龙从勋收取的390000元的转让费没有依据的认定,本院认为龙从勋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常理。龙从勋同时辩称,双方的争议已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不存在任何争议。经查,该份调解协议系基于以龙从勋作为原告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该案龙从勋起诉标的225664.4元,而调解书结案标的为325664.4元,因此该调解书的内容不应包含该390000元。龙从勋又辩称,许淑英此时起诉已过1年除斥期间的抗辩主张,因许淑英从2015年12月29日方知其利益受损,且知晓维权方式,故许淑英于2016年4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并非撤销权诉讼,不存在1年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故龙从勋该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原因,认定龙从勋取得390000元转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龙从勋理应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许淑英要求龙从勋返还390000元于法有据。许淑英要求龙从勋支付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确定的年利率6%计算较为妥当。利息计算期间为2007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经核算为210600元(390000元×6%×9年)。综上所述,对许淑英要求龙从勋返还收取转让费39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要求龙从勋承担利息269041.50元的主张,以本院核算的21060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龙从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许淑英返还390000元;二、龙从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许淑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0600元;三、驳回许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龙从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许淑英,要求许淑英返还40亩果园,并支付2013年、2014年承包费等费用。判决后,许淑英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许淑英向龙从勋支付的390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2007年3月30日许淑英与龙从勋签订《阿克苏市果园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及各年度上交数额等,同日许淑英向龙从勋支付390000元。2007年3月31日许淑英与龙从勋又签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7年3月30日,龙从勋收到许淑英承包龙从勋40亩果园地(含住房一栋),经营使用有偿转让费共计: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许淑英承包经营使用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21年(贰拾壹年)。40亩果园地中:苹果地26.8亩(贰拾陆点捌亩);核桃地13.2亩(壹拾叁点贰亩);各阶段年承包上交指标按龙从勋与许淑英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据此许淑英对向龙从勋支付390000元是明知和认可的,该390000元包含该40亩果园地内所有设施及投入,该证明是双方对《阿克苏市果园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龙从勋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及证明取得该390000元,且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故龙从勋收取许淑英该390000元不属不当得利。因许淑英未缴纳承包费,龙从勋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许淑英以其缴纳390000元系转让关系进行抗辩,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转让关系。2015年3月龙从勋又起诉许淑英返还40亩果园,并支付土地承包费及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后,许淑英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上诉认为支付的390000元系转让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已在(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89号调解书予以解决,现许淑英在达成调解后又依据2015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申字1216号裁定书再次提起诉讼,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龙从勋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龙从勋返还许淑英390000元及利息210600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从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淑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元,均由许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