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亿圣装饰公司与被告仇佳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亿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仇佳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921号原告成都亿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圣装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高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录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佳军,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亿圣装饰公司与被告仇佳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圣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林、委托代理人王录生,被告仇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圣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优博广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作结束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预计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清,则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虽然多次催促,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诿,而且态度恶劣,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亿圣装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万元(柒万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600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自算至2017年3月11日,共19个月,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仇佳军辩称,这个《欠条》是原告找了很多人在原告办公室围着被告,并说不打条子就不让走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原告装修的地插和天花板都有质量问题,被告仇佳军不该支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亿圣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仇佳军(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武侯区优博广场1-603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造价153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30天,2014年12月3日开工,12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装修结束后,至2015年5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被告于是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仇佳军欠亿圣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柒万元整,因仇佳军个人资金原因,预计2015年5月30日支付贰万元,余款3个月内(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若仇佳军三个月内未将余款付清,仇佳军自愿承诺以每日5%的滞纳金支付成都亿圣装饰有限公司。以后被告仇佳军又支付了小部分欠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至今尚欠66400元未支付。对于按《欠条》每日5%支付滞纳金或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2%支付滞纳金,被告仇佳军均认为过高,并请求人民法院调低。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成都亿圣装饰公司工程分项验收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亿圣装饰公司与被告仇佳军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是因被告尚欠装修工程余款而引发的纠纷,原告亿圣装饰公司依法主张债权,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至今尚欠66400元装修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关于滞纳金,被告仇佳军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仇佳军主张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仇佳军向原告成都亿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664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滞纳金,至剩余装修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亿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仇佳军负担1007.5元,原告成都亿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余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