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曹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曹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第1063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祥,该公司石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敏,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曹双龙,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敏、曹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公告传唤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曹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敏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13.882%的借款1万元,曹双龙为该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贷款2013年6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了本金38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贷款本息未归还,为此依法起诉。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二、被告张敏、曹双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夫妻证”贷款申请表、贷款户主登记表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敏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1万元,贷款利率13.882%,用于建房,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止。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利息1139.29元,尚余62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公告,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催收。五、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曹双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五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敏以建房为由于2012年6月27日从原告处贷款1万元,贷款利率13.882%,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敏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800元,利息1139.29元,剩余62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起诉到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张敏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双龙作为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曹双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882%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曹双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敏、曹双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