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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源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刘源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979号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53号湖北省农业科技推广中心*期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宗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源臣,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源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胡敬奎,被告刘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6年7月1日至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保安服押金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刘源臣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东湖××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天喻楼。被告试用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以工作忙为由推拒。后原告派工作人员肖士涛、谢游兰等二人拿着劳动合同至其工作地点让被告签字,被告以工作不方便为由让肖士涛代为签字,随后查看合同并表示没有问题。但在仲裁时,被告对其让人代签的事实不予认可,还威胁保管其劳动合同的原告员工柳新洲,要求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撕毁。被告为了得到双倍工资赔偿,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故意离职。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源臣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其签订,肖士涛代签劳动合同被告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天喻楼,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工作协议,约定了实习期、试用期、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等。2016年7月7日,肖士涛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9月11日,因被告在工作群中发送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让被告停职反省。2016年9月13日被告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等权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17元;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被告保安服押金200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2016年7月工资为2597元、8月工资为3260元、9月工资为1160元;仲裁期间原告已退还被告保安服押金2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且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原被告虽签订工作协议,但该协议因欠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人肖士涛为原告工作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尚不充分,且该证言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现被告对委托肖士涛代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予以否认,仅凭肖士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代签行为获得了被告的授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597元+3260元+1160元=7017元,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期间原告已退还被告200元制服押金,故对原告只支付被告保安服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源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17元;二、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源臣保安服押金20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恒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