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8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青龙与钱佰忍、惠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龙,钱佰忍,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009号原告:王青龙。被告:钱佰忍。被告:惠萍。原告王青龙与被告钱佰忍、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龙,被告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佰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佰忍、惠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钱佰忍与惠萍系夫妻。钱佰忍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8月28日向王青龙借款8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钱佰忍因此向王青龙出具2张借条。借款后,因王青龙需要用钱,经催要,钱佰忍用现金及鸡蛋抵账,至2012年7月18日前共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惠萍辩称,惠萍与钱佰忍已离婚,借条上也没有惠萍签字,已经还的4万元也是惠萍用鸡蛋抵偿的。该4万元还款,王青龙向钱佰忍出具了收条,离婚时,钱佰忍将收条交给了惠萍。惠萍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惠萍与钱佰忍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都由钱佰忍承担,王青龙只能找钱佰忍要钱。钱佰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钱佰忍于2010年11月28日、2011年8月28日分别向王青龙借款8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未载明利息约定及使用期限。该款钱佰忍、惠萍已偿还4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钱佰忍与惠萍原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2月13日结婚,于2016年4月2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王青龙、惠萍的当庭陈述及王青龙提供的借据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钱佰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钱佰忍尚欠王青龙借款本金6万元,有王青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该款钱佰忍应予偿还。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无息借贷。涉案借款借据未载明利息约定,王青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故对其要求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钱佰忍在经王青龙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的,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王青龙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告时间,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其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日)可视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涉案借款形成于钱佰忍与惠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惠萍未能针对王青龙的诉讼请求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惠萍应共同偿还。惠萍虽辩称其与钱佰忍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均由钱佰忍承担,但该约定仅是其与钱佰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佰忍、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青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钱佰忍、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人民陪审员 许琳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