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渠新路、孟彩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渠新路,孟彩利,河北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85号��请执行人:渠新路,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执行人:孟彩利,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被执行人:河北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6号—2。第三人:刘红亮,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渠新路与被执行人孟彩利、河北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渠新路申请追加第三人刘红亮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孟彩利、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院对被执行人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采取查封账户等强制措施后,该公司却一直在正常运营,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一直不能有效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刘红亮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渠新路与被执行人孟彩利、河北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孟彩利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北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显示是由第三人刘红亮个人出资设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北衡水侨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刘红亮个人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红亮为本院(2017)冀1102执恢1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