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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桓仁华普果蔬基地与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华普果蔬基地,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华普果蔬基地,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投资人:王道进,该基地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同,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光惠,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经营者:王福兰,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利,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经营者张世君,该店店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张力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桓仁华普果蔬基地因与被上诉人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桓仁华普果蔬基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高明利经营的种子进货渠道不明,进货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与宣传画上的包装数量和重量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是真种子,一审没有鉴定真假和评估损失,也未就种子来源合法性作出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不论这种损害是谁造成的,都可以直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不得推诿。”而一审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未答辩。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桓仁华普果蔬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春,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负责人王道进在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购买了11袋“世君雪娃”种子,包装袋上印有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即“……果实为椭圆形,成熟瓜乳白色覆黄晕,单瓜重600-1500克……果实表面光滑,果肉厚……”;栽培要点即“苗岭25天左右……亩(667平方米)保苗1500株左右……”;种子质量即“品种纯度96.0%……发芽率86%……”等等。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负责人王道进将11袋“世君雪娃”种子交给案外人薛某育苗,每袋600粒种子,该11袋种子共出苗6100棵-6200棵。桓仁华普果蔬基地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菜俄堡栽植“世君雪娃”,收瓜季节,桓仁华普果蔬基地的负责人王道进认为其购买的“世君雪娃”种子是假种子,导致该瓜的销量不好,找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协商此事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桓仁华普果蔬基地在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购买的“世君雪娃”种子,通过桓仁华普果蔬基地对该种子的育苗出苗棵数及熟瓜特征来看,该种子的发芽率及瓜成熟后的特征都与“世君雪娃”种子包装袋上所述的一致。因“世君雪娃”熟瓜的销量未达到桓仁华普果蔬基地的预期,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认为该种子是假种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子产品存在缺陷,故对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要求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双城市世君菜籽商店、海伦市利农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仁华普果蔬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桓仁华普果蔬基地预交),由原告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认为在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购买的种子是假种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通过桓仁华普果蔬基地对该种子的育苗出苗棵数及熟瓜特征来看,该种子的发芽率及瓜成熟后的特征都与种子包装袋上所述的一致,故对桓仁华普果蔬基地提出桓仁福兰菜种大全店所售种子是假种子,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桓仁华普果蔬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桓仁华普果蔬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