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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1、童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1,童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993号原告:曾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1,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童某,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1、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合计370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刘某1、童某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某1、童某从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0元,原告为其进行担保。后二被告因为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按季度结算利息,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3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庭审后,原告和案外人杨某、刘某2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36553.00元和诉讼费用493.00元,合计37046.00元。为保障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1承认曾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由原告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共同自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后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按季度结算利息,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3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经庭审,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刘某2作为保证人,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36553.00元和诉讼费用493.00元,合计3704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枚,证实原告还款的事实,刘某1对于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刘某1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某缺席审理,视为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借款后,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曾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二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童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70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送达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390.00元,合计8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