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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国华、舒晓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张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华,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晓妹,女,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平,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枫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77697B。法定代表人:成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旺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旺华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29760元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不是落款时间形成的材料的基础上,却认定“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为借款人,上诉人成国平、旺华公司为担保人”,显然是依法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没有向被上诉人张晓华借款,向被上诉人张晓华借款的主体是上诉人旺华公司,因此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成国平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4、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旺华公司以上诉人成国华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48000元;5、一审法院对2013年6月18日借款98万元的利息和2013年10月18日借款748000元的利息均计算错误,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合法利息应当为196000元和89760元,因此,上诉人旺华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29760元[(980000元+748000元)本金-已付的484000元+合法利息(196000元+89760元)];6、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张晓华辩称,180万元借款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都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情况说明(对帐)》证实上诉人收到其支付的现金52000元。张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国华、舒晓妹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86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986000元;2、判令被告成国平、旺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成国华向张晓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成国华按张晓华要求先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张晓华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成国华账户,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为证。2013年7月、8月、9月,成国华向张晓华按本金100万元、月息4分,支付每月利息4万元,共计支付12万元。2013年10月14日,成国华又向张晓华借款80万元,张晓华委托马莹于2013年10月14日转账23万元,委托张宇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518000元,另外52000元张晓华主张系现金支付,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为证。成国华支付利息情况为:2013年11月2日支付2万元、11月8日支付36000元、12月23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8000元、4月2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364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成国华向张晓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自逾期日起按每天千分之2计算滞纳金;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为追索上述债权而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前。合同借款人处由成国华、舒晓妹签名捺印,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成国平的印章,成国平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成国华、舒晓妹向张晓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华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该借款按合同条款执行。”借款人处由成国华签名捺印、舒晓妹签名,旺华公司在借条金额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成国华向张晓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转账金额748000元,现金52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如到期未归还借款,自逾期日起按每天千分之2计算滞纳金;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为追索上述债权而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之前。合同借款人处由成国华签名捺印,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成国平的印章,成国平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成国华、舒晓妹向张晓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晓华人民币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该借款按合同条款执行。”借款人处由成国华签名捺印、舒晓妹签名,旺华公司在借条金额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主要内容为:“本人在筹建旺华公司期间,共向张晓华借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其中2013年6月18日由张晓华转入本人南昌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由马莹账户转入本人南昌银行账户23万元,2013年10月18日张宇账户转入本人南昌银行账户518000元,同日收到张晓华现金52000元,并协议月息百分之四。原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至今未能偿还,经核对,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12000元,且本金未还。”借款人由成国华、舒晓妹签字,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另查明:旺华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成国华。2012年9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俊平。2014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国平。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以下几个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一、关于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问题。原告张晓华主张被告成国华、舒晓妹系借款人,成国平、旺华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供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为证,被告成国华、舒晓妹辩称并未向张晓华借款,借款主体系旺华公司,被告成国平辩称其并未为旺华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原告张晓华提供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借款人处签名为成国华、舒晓妹,并有捺印,担保人处有旺华公司盖章和成国平印章,并另有成国平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庭审中成国华、舒晓妹确认系其本人签名,该签名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虽成国平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旺华公司在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中约定的内容对上述签名、盖章的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成国华、舒晓妹辩称并非借款主体,成国平辩称并非担保人,均不承担法律责任,旺华公司系借款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确认借款人为成国华、舒晓妹,担保人为成国平、旺华公司。二、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的出具时间问题。被告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在庭审中提出2013年6月18日、10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情况说明(对帐)》,实际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9至10月,并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了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的个人印章,而成国平系2014年8月5日才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显与合同中的落款时间不符,而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矛盾之处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三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因三被告对签名系本人亲笔书写无异议,而笔迹形成时间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主体等案件事实不产生影响,反而能证明成国华、舒晓妹作为借款人,成国平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的事后补充确认,故对三被告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做鉴定的请求,为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不予准许。三、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成国华主张已支付的484000元款项为归还的本金,张晓华认为系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张晓华于2013年6月18日转账100万元至成国华账户,庭审中,张晓华自认先收到了2万元利息后再转账100万元,故认定2013年6月18日实际出借本金为98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该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该98万元借款本金借期一个月的利息应为29400元(980000元×36%÷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亦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为限,至双方对账确认的利息截止日期2014年4月(按9个月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逾期利息应为176400元(980000元×24%÷12月×9月)。2013年10月18日80万元借款,转账748000元,现金52000元,虽被告辩称本金为转账的748000元,现金52000元并未收取,因其在事后补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中均确认现金支付52000元,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借款本金确认为80万元。该80万元借款本金借期两个月的利息应为48000元(800000元×36%÷12月×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至双方对账确认的利息截止日期2014年4月(按6个月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逾期利息应为96000元(800000元×24%÷12月×6月)。上述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止)共计349800元(29400元+176400元+48000元+96000元),成国华实际支付了484000元(120000元+36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34200元(484000元-349800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645800元(980000元+800000元-134200元)。综上所述,被告成国华、被告舒晓妹向原告张晓华借款,尚欠本金1645800元未归还,原告张晓华要求其归还本金18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成国华、舒晓妹支付至2014年4月17日,应当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张晓华主张的1186000元为限)。被告成国平、被告旺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主体,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国华、被告舒晓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45800元。二、被告成国华、被告舒晓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华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张晓华主张的1186000元为限)。三、被告成国平、被告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88元,由原告张晓华负担688元,被告成国华、舒晓妹负担35000元,被告成国平、被告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对3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围绕二审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成国华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在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情况说明(对帐)》上借款人处签名,以及被上诉人张晓华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成国华账户转入借款的行为,充分证明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系本案借款主体的事实。因此,成国华、舒晓妹上诉称本案借款主体系上诉人旺华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旺华公司在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本公司愿意为该借据说明的一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处及《借款情况说明(对帐)》的担保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上诉人成国平在二份《借款(担保)合同》的“本人愿意为该借据说明的一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处签名,充分证明上诉人旺华公司、成国平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旺华公司、成国平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成国平上诉称其非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旺华公司上诉称其系借款人,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对帐)》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际形成时间并不能否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主体的事实,反而能证明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作为借款人,上诉人成国平、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的事后补充确认。上诉人成国平、旺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追偿。一审判决未确认上诉人成国平、旺华公司的追偿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确认上诉人成国平、旺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二)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经审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的《借款情况说明(对帐)》确认:“2013年10月14日由马莹账户转入成国华银行账户23万元,2013年10月18日张宇账户转入成国华银行账户518000元,同日收到张晓华现金52000元。”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74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成国华已经支付的484000元应当先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的已支付款项应当充抵借款本金。一审判决对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鉴于被上诉人张晓华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变更。经审查,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的逾期利息应为64000元(80万元×24%÷12月×4月),一审判决多计算了两个月,应予纠正。即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317800元(29400元+176400元+48000元+64000元),上诉人成国华已支付的484000元减去317800元后剩余的166200元充抵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613800元。(四)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如何负担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8元,应予支持张晓华诉请2799800元,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算,张晓华应负担1913.63元,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旺华公司应连带负担28774.37元,保全费5000元也应由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旺华公司连带负担。因此,一审判决张晓华负担688元,成国华、舒晓妹负担35000元,成国平、旺华公司对3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晓华借款本金16138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1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张晓华主张的1186000元为限);三、上诉人成国平、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成国平、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88元,由被上诉人张晓华负担1913.63元,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77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7.84元,由上诉人成国华、舒晓妹、成国平、江西旺华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8349.05元,被上诉人张晓华负担218.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