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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鲁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杰,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横山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鲁杰无证、醉酒后驾驶陕B×××××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407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鲁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鲁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鲁杰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鲁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鲁杰无证醉酒后驾驶陕B×××××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街407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鲁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案发后,武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鲁杰明知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鲁杰共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武某某、鲁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鲁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杰的供述、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鲁杰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杰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杰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杰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相折抵,剩余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鲁杰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员 曹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超书 记 员 王鹤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