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依安灌区管理站与陈国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灌区管理站,陈国忠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019号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地址:依安县泰安大街426号水务局后院,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关洪斌,该管理站站长。被告:陈国忠,公民身份证号XXX,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与被告陈国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关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忠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费1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国忠是新合村2组村民,2016年种水田28.82亩,应交水费1147元,依安灌区管理站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陈国忠以各种理由拒交,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国忠缴纳水费11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有新兴镇新合村承包地田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忠2016年共种水田28.82亩。2.有齐价联字[2013]23号文件即《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关于依安县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复议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有收费的资格,按文件规定被告陈国忠应缴纳的水费为每亩39.8元。被告陈国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国忠是新合村2组村民,2016年种水田28.82亩,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向被告种植的水田供水,按齐价联字[2013]23号文件即《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齐齐哈尔市水务局关于依安县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的规定每亩水费为39.8元,应交水费为1147元,故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国忠缴纳水费1147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负责为被告陈国忠种植的28.82亩水田供水,被告陈国忠作为种植水田的农户,接受了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的供水,双方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按照齐价联字[2013]23号文件的规定,正常水田每亩应收水费39.8元,且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作为事业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水田水费收缴,且收费标准经过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局确认,故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收缴水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国忠欠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水费1147元至今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要求被告陈国忠给付1147元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陈国忠应向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给付水费1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安灌区管理站水费1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人民陪审员 杜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嫣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