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执复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隋建军、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建军,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39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隋建军,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址廊坊市金光道*号。法定代表人:付兆旺,主任。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耀华道阳光佳和C2-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在执行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孙建臣向廊坊中院提出申请,请求终止对嘉通名苑小区4号2单元1402号房屋的执行。廊坊中院作出(2017)冀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后,复议申请人孙建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2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0)廊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投资款370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4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0)廊民执字第38-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北、××路西侧××小区××楼3-0102,4号楼2-0101、2-1402、2-1701、3-0102、3-0201、3-0202、3-0302、3-0502、3-0701、3-0702、3-0902、3-1002、3-1201、3-1402,4号楼2单元112B、122B、122C共计18套住宅。2014年10月11日,对以上查封房产进行委托评估。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账和解协议,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对以上房屋以每平方米7200元的价格进行抵账。同日,该院作出(2010)廊民执字第38-10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以上18套住宅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持本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以上房产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且未进行过户登记。另,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结案申请书,该折抵的18套住宅已全部满足其执行标的,不再申请执行。2014年11月4日,该执行案件结案。廊坊中院认为,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嘉通名苑小区4号2单元1402号楼房产已由该院以(2010)廊民执字第3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抵偿了相应债务,该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人××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时已发生转移,用于抵偿其全部债务,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该执行案件已终结。因此,不论是从程序上或是从实体上,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现案外人隋建军在该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应裁定驳回案外人隋建军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遂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驳回案外人隋建军的异议申请。隋建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与开发商廊坊开发区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廊坊市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号,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而(2010)廊民执字第38-10号执行裁定签发于2016年2月,在申请人购买房产之后,依法申请人执行异议成立,案涉房产应归申请人所有,请求贵院撤销廊坊中院(2017)冀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返还给申请人位于廊坊市××小区××单元××房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廊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廊坊中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0)廊民执字第38-10号执行裁定裁定交付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抵偿了相应债务,廊坊市广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4年10月29日向廊坊中院申请结案,廊坊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报结。该案在2014年11月4日已全部执行终结,而隋建军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已超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时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故廊坊中院裁定驳回隋建军异议申请并无不当。隋建军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建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