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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运娥、胡兴利与王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娥,胡兴利,王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610号原告:陈运娥,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胡兴利,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小兵,男,1983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娥、胡兴利与被告王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电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娥、胡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被告王小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娥、胡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运娥医疗费13465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7615元;赔偿原告胡兴利医疗费9243元、误工费3230元、护理费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3000元,合计20405元。两人共计880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王小兵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8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兴利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小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已交付20000元押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属实。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2、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王小兵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8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兴利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运娥受伤后,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3456.1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月2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运娥伤残等级为十级;2、陈运娥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胡兴利受伤后,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335.79元。另购买轮椅908元,共计9243.7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患肢抬高制动4周、不适及时就诊、两周后复查。另查明,被告王小兵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小兵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陈运娥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65元。根据原告陈运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中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3465.11元,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46元,共计13811.11元。原告陈运娥主张1346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664.40元。原告陈运娥为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腰2-4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出院医嘱要求休息,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为90×85.16=7664.40元;3、护理费3426.60元。原告陈运娥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进行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即30×114.22=34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运娥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720元;5、营养费900元。根据医嘱,原告陈运娥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6、伤残赔偿金234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运娥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0×20×10%=2344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运娥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元。原告陈运娥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数额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申请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采纳,相应鉴定费1600元合理扣减,本院支持800元。本院认定原告陈运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5916元。关于原告胡兴利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43元。根据原告胡兴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中住院花去医疗费8335.79元,购买轮椅908元,共计9243.79元。原告胡兴利主张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230元。原告胡兴利为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依照医嘱原告患肢抬高制动4周28天,误工期为38天,误工费为38×85.16=3536.08元,原告主张323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332元。原告胡兴利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为38天,理由同上,即38×114.22=4340.36元。原告胡兴利主张4332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胡兴利住院1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0元;5、营养费300元。根据医嘱,原告胡兴利需要加强营养,住院10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300元。本院认定原告胡兴利的各项损失合计1740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不能证明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伤残鉴定是原告陈运娥单方委托作出的,而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运娥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三期”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是法律依据,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运娥的“三期”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结合原告陈运娥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计算。原告胡兴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1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05元;三、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运娥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陈运娥、胡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陈运娥负担167元,被告王小兵负担8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电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山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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