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78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尚品国际第4座1单元1层10104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1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营销公司)、西安鸿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担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8月签署了个人贷款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向相关银行贷款提供服务,为此,原告不但向被告支付了贷款额(197000元)5%的服务费,还支付了贷款额20%的保证金计3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银行放贷后,原告也依约按期偿还了银行的贷款,目前银行贷款也已经全部结清,相关资料也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394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9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虽安排工作人员出庭,但并未提交任何委托手续,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鸿飞营销公司、丙方被告鸿飞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服务协议,三方约定,甲方作为各金融机构的合作方,可以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乙方通过甲方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5%的服务费用,为保证乙方贷款的顺利审批,甲方为乙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代偿乙方债务后,既有权向乙方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丙方为乙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代偿责任。丙方代偿后,可以就其代偿金额向乙方追偿。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担保,若乙方贷款偿还中出现乙方逾期还款三期以上的,甲方即有权按约定止损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向北京银行申请了197000元的消费贷款,原告则向被告转保证金39400元、担保费9850元、本人业务提成6010元,共计56260元。后原告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目前已经偿还完毕所有贷款。另查明,原告在偿还贷款过程中,曾经有两次逾期偿还,即有两次推迟偿还了一天。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个人信用报告、客户综合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贷款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申请了贷款,原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亦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鸿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赵 妍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