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无固定收入来源,2017年3月期间,袁某先后两次以钥匙套锁和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已追回一辆电动车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对被告人袁某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无固定收入来源,2017年3月期间,袁某先后两次以钥匙套锁和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电动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已追回一辆电动车退还了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衡铁机务段整备车间停车棚内躲雨时,发现被害人邓某的一辆以3600元购买的电动车未锁大锁。于是袁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及电动车钥匙,将该车套开骑至自己的住处。当日天亮后,又将所盗电动车骑至衡阳市石鼓区新大桥二手车市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陌生男子。经衡阳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该车未能追回。2、2017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途经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时,发现楼房下被害人万某的一辆4200元购买的电动车正在充电,车钥匙留在车上。于是袁某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骑离现场。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某将该车骑至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一电动车维修店进行修理时,被巡查的公安人员发现形迹可疑,即对袁某进行盘问,袁某无法说清电动车来源的情况下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并交代了两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该辆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退还了被害人。经衡阳价格中心认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邓某、万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形迹可疑且无法说清所骑电动车来源,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苗圃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次数、后果以及部分财物已追回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确定基准刑,量刑起点拔高,故致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