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章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章柏军,舒海燕,王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柏军,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明,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荷浓,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海燕,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审第三人:王乾辉,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永,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蝶,浙江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柏军、原审被告舒海燕、原审第三人王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命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仅对借贷关系的真实双方认定错误,而且对归还利息的数额未予查清。涉案197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应为舒海燕,舒海燕按月利率6%向章柏军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计118.20万元,而生命力公司从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就算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借款人为生命力公司,那么对于超出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也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二、王乾辉在未经生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向章柏军出具盖有生命力公司公章的借条,而在款项打入生命力公司账户后,又擅自将款项转出给舒海燕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章柏军辩称,一、生命力公司认为涉案197万元的借款人是舒海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章柏军已经提供了生命力公司出具的借条及章柏军将款项汇入生命力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故借款人是生命力公司;二、生命力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王乾辉是生命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乾辉也陈述其当时是接受担任总经理兼董事的舒海燕指示办理涉案借款。涉案借款到了生命力公司的账户是由生命力公司在使用的,生命力公司认为其不知情,没有事实依���,也不符合情理;三、生命力公司认为舒海燕向王乾辉交付了借条,但章柏军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舒海燕出具的借条;四、生命力公司称其从来没有支付过197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全部由舒海燕在支付。但生命力公司与作为总经理、董事、担保人的舒海燕之间的事情系内部关系,不能约束章柏军。结算单是经生命力公司与章柏军确认的,章柏军起诉时也没有涉及之前支付利息的事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舒海燕未作陈述。王乾辉述称,一、生命力公司认为涉案的197万元借款是舒海燕的个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是舒海燕向章柏军借款,为何款项要汇入生命力公司账户后再转出;二、舒海燕出具借条后没有得到款项,借款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借条已经销毁了,故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王乾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过失也没有过错。王乾辉是生命力公司的原融资财务总监,根据生命力公司的规定,财务总监是无权审批、划拨账上的款项的,作为实际负责融资的财务总监在收到涉案的197万元借款后向债权人出具借条,该行为符合常理,不具有违法性。其次,王乾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舒海燕审批划款的一部分复印件,虽然没有提供原件,但该原件在生命力公司的账册中,无法提供。王乾辉没有资金划拨的审批权,生命力公司分几次将资金划至舒海燕账户均由舒海燕审批;四、王乾辉没有非法占有、挪用资金,不涉嫌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章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生命力公司归还章柏军借款197万元,并支付利��(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生命力公司支付章柏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万元;三、舒海燕对上述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生命力公司向章柏军借款197万元。章柏军于借款当日将197万元借款通过宁波银行账户转账至生命力公司的账户,生命力公司出具加盖生命力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借条一份,舒海燕及王乾辉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载明“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今向章柏军借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元……并由下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尔后,生命力公司付息至2014年11月。此后生��力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结算,生命力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加盖生命力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一份给章柏军,载明“2014年11月26日止,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197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另认定,舒海燕系生命力公司的董事,涉案借款发生时,王乾辉系生命力公司的财务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系生命力公司还是舒海燕。因章柏军持有的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加盖的系生命力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且章柏军系将借款交付至生命力公司的账户。生命力公司虽辩称实际借款人系舒海燕,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认定借款人为生命力公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而退一步讲,即使舒海燕与王乾辉未得到公司授权,但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使章柏军足以信赖其有权为之的,该行为的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查明情况可知,借款发生时,舒海燕系生命力公司的董事,王乾辉系生命力公司的财务经理,同时生命力公司自认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在2016年8月31日前一直由王乾辉所保管。可知舒海燕及王乾辉对其行为相对人即章柏军而言,具备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办理借款事宜的外观表象。故当章柏军在取得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借条,并按约将借款汇至公司账户名下的情形下,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生命力公司,故还款责任仍应依法由生命力公司承担。另外,舒海燕虽抗辩其共计已归还借款本金128.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此外,因借条中载明“如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及��保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生命力公司、舒海燕应按约承担章柏军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章柏军与生命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生命力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舒海燕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生命力公司应归还章柏军借款19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生命力公司应支付章柏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元;三、舒海燕对上述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971元,由生命力公司、舒海燕负担。二审中,章柏军、舒海燕、王乾辉均未提交新证据。生命力公司提交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生命力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章柏军汇款21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生命力公司向章柏军的借款,故不可能在同天向章柏军借款197万元。经质证,章柏军对收到该两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王乾辉认为其当时是生命力公司负责融资的总经理,对还款情况不清楚。舒海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生命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章柏军为证明生命力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借款197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97万元及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一审中提供了借条、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据及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生命力公司对章柏军提供的借条及结算单上所盖的生命力公司公章、法人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舒海燕,舒海燕也认可其为借款人,但生命��公司在借条及结算单中确认其为借款人,且在章柏军按照借条约定的汇款方式向生命力公司交付了涉案197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生命力公司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及章柏军将197万元汇入生命力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对生命力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生命力公司与章柏军之间存在涉案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生命力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6日生命力公司尚欠章柏军借款本金197万元,之后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章柏军据此要求生命力公司归还借款197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生命力公司虽称舒海燕按月利率6%向章柏军支付了2014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118.20万元,对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但章柏军未认可已结清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收取,且生命力公司在结算单中已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97万元。至于生命力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月利率3%以及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是否应予返还,生命力公司可另行主张。生命力公司认为王乾辉在涉案借款中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但生命力公司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故生命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生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1元,由上诉人生命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