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胡谷田与马方英、欧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谷田,马方英,欧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24号原告:胡谷田,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国农汽配店打工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桂(系原告之妻),女,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马方英,女,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二团一连退休职工,住第九师。被告:欧伟荣(系被告马方英丈夫),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二团一连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原告胡谷田与被告马方英、欧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谷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桂,被告马方英、欧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4年2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4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到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马方英、欧伟荣辨称,对借原告800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无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对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方英、欧伟荣向原告胡谷田借款,原告提供款项给被告,该借款合同生效。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胡谷田主张被告马方英、欧伟荣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方英、欧伟荣偿还原告胡谷田借款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方英、欧伟荣给付原告胡谷田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马方英、欧伟荣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