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晓航诉被告邢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航,邢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66号原告魏晓航,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邢警,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魏晓航与被告邢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天然气费、水费计2024元。2、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卷帘门、下水道及换门锁等费用计5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安县江安镇县府路31号门市一间用于经营面馆,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租赁期内被告承担水、电、气费及损害房屋的修复或赔偿责任。2016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在结算相关费用时被告交付原告800元并委托原告代其缴纳天然气费、水费,后原告为其缴纳天然气费、水费共计2824元,原告实际为其垫付了2024元,原告将该事实告知被告后,被告答应及时支付原告,但是一直拒不支付。同时被告在租赁期内损害了原告房屋的卷帘门及门锁、下水道,原告进行了修复,花费了530元,被告也拒绝承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邢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杨汝华的证明、天然气费专用收据1份、水费发票2份、收条2份等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江安县江安镇县府路31号门市一间用于经营面馆,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租赁期内被告承担水、电、气费及损害房屋的修复或赔偿责任。2016年5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在结算相关费用时被告交付了800元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代其缴纳天然气费、水费,后原告缴纳了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天然气费2782元、2015年11、12月水费42元,原告为了维修其房屋的卷帘门及门锁、下水道支出了维修费53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天然气、水费2024元以及房屋维修费530元的事实有租房协议、天然气费专用收据1份、水费发票2份、收条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天然气费、水费、房屋维修费计2554元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晓航天然气费、水费、房屋维修费计2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