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上海祥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比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45号7层。法定代表人:肖丽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889号副楼1-3,5层。主要负责人:李德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13号35幢(八卦区外一环)7-8号-2。法定代表人:陈兰兰。原审被告:林熙,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原审被告:肖丽云,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审被告:肖家守,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审被告:上海祥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D区215室。法定代表人:肖丽云。原审被告:上海比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3145室。法定代表人:肖丽云。原审被告: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工商管理区长江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瑞梁,总经理。上诉人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上海祥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熙公司)、上海比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珥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闵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闵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事实和理由:系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5.11条仅约定汇票到期时,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闵熙公司承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该条款约定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必要的费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支出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闵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同意放弃要求闵熙公司偿付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并申请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闵熙公司偿付律师费2,000元。原审被告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闵熙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99,111.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垫付罚息604,892.46元;2.判令闵熙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垫付罚息(以4,999,111.27元为基数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闵熙公司偿付律师费2,000元;4.判令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对上述1-3项中闵熙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闵熙公司未履行上述1-3项金钱给付义务,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分别与林熙、肖丽云、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协议,就相关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闵熙公司继续清偿。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闵熙公司、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闵熙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DLYY201409230061),约定:闵熙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协议项下汇票共计1张,汇票号31300051-32471839,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闵熙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处开立针对本协议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即500万元。该合同“担保”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汇票金额大于保证金的部分,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LQY201409020047B01、DLQY201409020047B02、DLQY201409020047B03、DLQY201409020047B0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LQY201308120049B05、DLQY201308120049B06、DLQY201308120049B07、DLQY201308120049B08、DLQY201308120049B09。该合同5.7条约定:闵熙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之日足额交付票款,则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无需事先通知闵熙公司,即可从闵熙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如汇票到期之日闵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外垫款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照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闵熙公司计收罚息,直至闵熙公司还清垫款为止。该合同5.11条约定:……汇票到期时闵熙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闵熙公司支付未能足额交付的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9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分别与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LQY201409020047B01、DLQY201409020047B02、DLQY201409020047B03、DLQY201409020047B04),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6,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闵熙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该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部分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外,在“乙方承诺”部分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2013年8月15日,肖丽云(乙方)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8120049B05),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在392.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闵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肖丽云、林熙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林熙(乙方)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8120049B06),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在294.6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闵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林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层的房产。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祥熙公司(乙方)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8120049B07),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在242.7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闵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祥熙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的房产。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比珥公司(乙方)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8120049B08),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571.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闵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比珥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XX巷XX、XX的2套房产。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中邦公司(乙方)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LQY201308120049B09),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闵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中邦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中心的60套房产(如前所述)。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2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闵熙公司签发的编号为31300051-32471839,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截至汇票到期之日,闵熙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扣收闵熙公司保证金本息后,在2015年3月24日为闵熙公司垫款4,999,111.27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闵熙公司尚欠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垫款4,999,111.27元及罚息604,892.46元。此外,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闵熙公司原名上海闵熙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闵熙公司订立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肖丽云、林熙、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对闵熙公司签发的汇票予以承兑,并实际垫付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而闵熙公司截至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违反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闵熙公司偿还垫付票款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闵熙公司享有的债权,既有肖丽云、林熙、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名下房屋的抵押物担保,又有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的保证担保,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既可以要求肖丽云、林熙、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对闵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闵熙公司追偿。闵熙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亦没有合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闵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垫付款4,999,111.27元;二、闵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604,89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99,111.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闵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四、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对闵熙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闵熙公司进行追偿;五、若闵熙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可以分别与肖丽云、林熙、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协议,以肖丽云、林熙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924,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归肖丽云、林熙所有,不足部分由闵熙公司继续清偿;以林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2,946,7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归林熙所有,不足部分由闵熙公司继续清偿;以祥熙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2,427,4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归祥熙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闵熙公司继续清偿;以比珥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XX巷XX、XX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5,71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归比珥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闵熙公司继续清偿;以中邦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中心XX号楼XX室,XX号楼1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1室、2室、3室、4室,XX号楼1室、2室、3室、4室,XX号楼1室、2室、3室,XX号楼1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1室、2室、3室、4室,XX号楼1室、2室、3室、4室,XX号楼1室、2室、3室,XX号楼4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1室、2室、3室、4室,XX号楼1室、2室、3室、4室,XX号楼1室、4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4室,XX号楼2室、3室,XX号楼2室、3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2室,XX号楼1室、2室,XX号楼2室、3室,XX号楼1室、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1亿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归中邦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闵熙公司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2元,公告费500元,由闵熙公司、荷丹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祥熙公司、比珥公司、中邦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同意放弃要求闵熙公司偿付律师费的请求,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请求,已经闵熙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撤回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后,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也相应调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即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的范围以登记证明记载为准。本案中,各抵押物均系不动产,因此各抵押物的清偿范围不应超过各自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4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4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准许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一审诉请第三项即“判令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分担18.39元,由上诉人上海闵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荷丹物资有限公司、林熙、肖丽云、肖家守、上海祥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比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邦投资开发(昆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52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婕代理审判员 王 涛审 判 员 沈竹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