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化强、张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化强,张艳,任镇,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发范秉华.2017.5.2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化强,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镇,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法定代表人:于志忠,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任化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艳、原审被告任镇、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岳和宋丹、被上诉人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化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任镇与张艳之间签订的新村楼房买卖协议无效,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标的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渤海新区财政局对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是补给新村全庭村民的,该村村民有权决定如何分配。该新村村委会召开的两委会议决定退补对象为当年分配楼房时的原始业主,而一审法院却判给了新业主。张艳辩称,任化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2月,经双方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任镇将登记于任化强名下的位于渔民小区的楼房一套出售与张艳。张艳购得房屋后对楼房占有使用,几年来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该楼房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任化强无任何关系。但2016年6月,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发放的补偿款25,584元,却由任化强领走拒绝返还张艳。请求依法判令:1、任化强、任镇共同返还张艳补偿款25,584元;2、诉讼费由任化强、任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沧州渤海新区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划拨供地方式提供土地,由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新村村民自筹资金建设渔民小区,用途为住宅用地,渔民小区以新村、渔沟、狼坨和冯家堡四个村委会为投资主体,集中在新村统一建设渔民小区,其他三村占用新村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各村与新村进行土地置换,急需住房的村民按照要求申购楼房后,不再申请村内宅基地。渔民小区住房原则上不允许出售转让,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转让的,经审核,上报渔民小区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相关配套费后方可出售转让。渔民小区住房申购条件为:一、截止到2008年4月1日前户籍在村内,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现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籍在四个渔村、家属子女符合购房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没有享受单位福利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的职工,按照优惠价格可以申购40平米的住房建筑面积;三、渔民小区一期工程优先解决急需用房户和渔民小区建设范围内的拆迁户。2009年10月,新村村委会公布了《关于渔民小区一期在建楼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的说明》,规定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可申购人员应为村集体组织成员。2010年2月2日,任镇经任化强同意,与张艳张艳签订了《楼房购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任镇乙方张艳……一、甲方将新村小区村里分配的一套楼房购买权转让给乙方,楼房首付已由甲方垫付人民币陆万元,经双方同意,乙方将楼房首付陆万元人民币交于甲方,甲方将楼房首付陆万元人民币收据交于乙方。另外,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买权转让费肆万元,甲方给乙方打一收据,甲方共收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甲方一次性收取转让费后楼房所有权及该楼房相关的其他权利随即转让给乙方。……四、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后,甲方不再享有该楼房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时任化强在场并对任镇出售房屋的行为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张艳支付任化强购房款100,000元,任化强将60,000元收据交予张艳,并为张艳出具40,000元收条一张。2010年3月9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7日张艳以任化强的名义共向新村村委会三次交款共计181,438元。并从2011年11月开始实际居住居民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至今。2011年11月10日,任化强与第三人新村村委会签订《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分配协议书》,主要约定:楼房价格公示后,已购房村民在抓到楼房后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房款;楼房分配方式为抓阄分配,且村民必须按照楼房搭配的车库、储藏间交清购房款;为方便办理各项手续,购房人必须为房主本人;由于顶部小阁楼价格偏高,在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里给与适当倾斜。2015年11月3日,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根据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2012]40号文件精神向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新发字[2015]36号),对渔民小区一期工程有关事宜中规定,由新区财政局、城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小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进行审核,对小区中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给予全额财政补贴;对渔沟、狼坨和冯家堡三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按全额三分之一比例给予财政补贴。2016年5月25日、6月1日、6月2日,新村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对渔民小区中新村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给予全额财政补贴,共计10556308.74元,由新村两委及渔民小区13位楼长进行商议。会议议定对新村渔民小区360套楼房(原始分配人员)主楼和顶层小阁楼按照相应面积进行退补,主楼和小阁楼每平方米退补240元,共发放补贴9112924.80元,剩余1443383.94元作为楼房维修基金留存,并于2016年6月20日上报新村回族乡党委政府,退补对象为当年分配楼时原始业主。2016年7月2日,任化强领取了渔民小区一期12号楼3单元401室的基础设施建设费补贴25,584元。张艳认为该补贴款应由张艳享有,任化强拒绝支付给张艳。上述事实有《楼房购买转让协议书》、《渔民小区一期楼房分配协议书》、《居民供用电合同》、《收据》、《收条》、《电费燃气收据》《关于新村海华家园小区公共基础设施费退补分配报告》、《楼房分配及宅基地管理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关于渔民小区一期在建楼房分配人员名单公示的说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艳与任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渔民小区建设用地虽为国有划拨土地,但任化强、任镇转让渔民小区的房屋并未改变土地性质,仍为居住而使用土地,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张艳依约支付了房款,任化强、任镇依约向张艳交付了房屋,张艳已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任镇虽不是涉案房屋的原始购买人,但其出售行为经任化强的同意,属有权处分。任化强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费用。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明确该部分款项为渔民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而非对新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补贴款,与渔民小区的房屋有关,而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双方之间的房屋交易未经公示,亦未经村委会与相关部门备案,村委会将补贴款发放给任化强是基于任化强与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证实该补贴款的所有人为任化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房价的一部分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张艳已依约向任化强支付了房款,任化强已获得了足额房款,亦获得了其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部分,再重复获取基础设施配套费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另依照双方签订的《楼房购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一次性收取转让费后楼房所有权及该楼房相关的其他权利随即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享有该楼房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双方已对涉及楼房补贴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任化强在领取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拒绝依约支付给张艳,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任化强领取了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为返还主体,任镇未领取该费用,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新村村委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艳补贴款25,584元;二、任镇、第三人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任化强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任化强应否返还张艳基础设施补贴款。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张艳提交的楼房购买转让协议书能证明任镇经任化强同与张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才认定为无效,否则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任化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是房屋,买卖房屋无需政府审批,且买卖房屋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任化强应否返还张艳基础设施补贴款问题。根据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政府出具的《关于拨付渔民小区一期工程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请示》以及新村村委会两委会议纪要,能认定案涉补贴系对新村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发放的款项,补贴对象为360户原始分得楼房人员,补贴数额是依据楼房主楼和顶层阁楼面积发放,故该补贴并非补给全村村民,而是补贴给楼房所有权人。但是在双方签订楼房购买转让协议后,依据楼房购买转让中“甲方一次性收取转让费后楼房所有权及该楼房相关的其他权利随即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后,甲方不再享有该楼房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新村村委会原本补偿给任化强的基础设施补偿款,任化强又自愿处分给了张艳,任化强应当按楼房购买协议约定返还给张艳基础设施补偿款。综上所述,任化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任化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