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1与被害人钱某在××县西河社赵某家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徐某1持菜刀将钱某砍伤,致其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利刃切割伤、前额皮肤切割伤。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的损伤主要是面部及颈部的创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1潜逃。2017年2月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湖口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上网信息登记表,证人王某、徐某2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病历材料,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1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审 判 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