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韩佐与裴鸿亮、宋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鸿亮,韩佐,宋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鸿亮,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原审被告:宋加波,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员工,住涟水县。上诉人裴鸿亮因与被上诉人韩佐、原审被告宋加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鸿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2月1日当晚,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人身侵害行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证实上诉人在要拎起自行车的时候已经被其抓住,上诉人没有扔自行车的动作,不可能导致被上诉人肋骨骨折。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当晚对其实施过人身侵害行为。三、如果上诉人当晚真的用自行车撞到被上诉人并导致其肋骨骨折及肺挫伤,被上诉人不可能当时一声不吭并忍受疼痛一天才去就医。韩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加波述称,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韩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裴鸿亮、宋加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226.47元;2、裴鸿亮、宋加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鸿亮、宋加波系同事关系,两人为六和饲料(淮安)有限公司职工。韩佐与裴鸿亮、宋加波曾为同事,辞职后从事餐饮行业,在本市淮海西路新港小区门口经营大排档。2016年12月1日晚上,宋加波、裴鸿亮、王辉、王某、陈松林等人到韩佐经营的大排档吃饭。吃饭过程中,韩佐也来到裴鸿亮、宋加波的饭桌旁与众人寒喧、敬酒。宋加波与裴鸿亮大量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指责辱骂,并愈演愈烈。为防止两人发生冲突,众人忙把两人分开、劝和。韩佐与王某将裴鸿亮拉到大排档外劝说,裴鸿亮随手抓起路边的一辆自行车准备砸向宋加波,韩佐与王某急忙上前阻止。阻止过程中,韩佐左侧胸部被自行车车把击中。此后不久,裴鸿亮、宋加波发生肢体冲突。韩佐当晚感到疼痛,但并未就医。次日,韩佐因胸部疼痛,前往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肺挫伤。韩佐住院治疗2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798.17元(其中韩佐自付5798.17元,裴鸿亮支付1000元)。另外,裴鸿亮还支付门诊费286元。住院当天,韩佐与裴鸿亮、宋加波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后韩佐报警。北京路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韩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4元。一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裴鸿亮大量饮酒后与宋加波发生口角,后竟公然举起自行车欲殴打对方,致劝架的韩佐无辜受伤,裴鸿亮应对韩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加波在韩佐受伤前仅与裴鸿亮发生口角,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裴鸿亮不听劝阻并举车打人的行为是韩佐受伤的直接原因,宋加波与裴鸿亮言语争执与韩佐受伤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宋加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韩佐主张误工费13070.3元(41484元/365天×115天),原审被告对误工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一审认为,韩佐经营大排档,系从事餐饮行业,故韩佐主张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裴鸿亮致韩佐左侧第6、7肋骨骨折、肺挫伤,根据韩佐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00天,故误工费为11365元(41484元/365天×100天)。韩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认为,韩佐所受伤害并未达到十分严重之程度,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确认韩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8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2160元(90元/天×24天),5、误工费11365元,6、交通费2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539.17元,由裴鸿亮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86元,裴鸿亮还需赔偿韩佐21253.1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裴鸿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佐各项损失合计21253.17元;二、驳回韩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韩佐负担25元,裴鸿亮负担75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裴鸿亮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裴鸿亮举起路边的自行车准备砸向宋加波时,系韩佐与证人一起将自行车抢下来,结合韩佐受伤的部位、就医的时间以及与裴鸿亮、宋加波就赔偿协商事宜等,一审认定韩佐受伤系在劝架过程中被裴鸿亮举起的自行车车把击中左侧胸部所致并无不当。裴鸿亮上诉称其未对韩佐实施人身侵害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裴鸿亮不听劝阻举车打人的行为系导致韩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一审判决裴鸿亮对韩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裴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裴鸿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