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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金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白某1,罗金祥,高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78年5月6日生,住红河县。系被害人何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女,1981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何某2之母。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牟代洁,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金祥,男,1964年4月6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男,1966年7月14日生,住红河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家林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路祥隆苑一楼。诉讼代理人林锁华,女,1966年1月1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个旧市。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白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龙、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牟代洁,被告人罗金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的代理人林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金祥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罗金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白某1其诉讼代理人牟代洁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罗金祥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金祥、高世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赔偿因何某2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231.5元(扣除已支付的31000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医疗费1333.32元(滇南中心医院),共计人民币167404.82元。被告人罗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答辩称其已经赔偿16000元的丧葬费,剩余部分现在无能力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评提出,被告人罗金祥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案是过失犯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金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朱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无责任险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答辩称,其已经垫支被害人何某2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800.47元,并支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800.47元,不足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乘客险份额后,愿意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答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不应将其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罗金祥驾驶其所有的云××××××蓝色拖拉机在元红线K50+100M处起步并向左实施变更车道时,与凹腰山方向驶来的由高世祥驾驶的云××××××小型客车(载何某3、何某1、何某2)发生剐撞,致使云××××××小型客车先后与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云××××××轻型货车、人行道路上的一电杆发生碰撞,造成云××××××小型客车内乘客何某2受伤后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金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朱某、何某3、被害人何某2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金祥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何某2生前属农村居民,故被害人何某2死亡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4840(8242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32231.50元(64463元÷12×6)、医疗费人民币4133.79元(滇南中心医院与红河县人民医院),三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1205.29元。案发后被告人罗金祥已赔偿丧葬费16000元,庭后向我院积极预交赔偿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已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800.47元(红河县人民医院)。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高世祥驾驶的车牌为云××××××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公司(元江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4日18时30分许,高世祥报案称在红河县闽南建材城路段,有三辆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理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罗金祥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配合民警的询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罗金祥、高世祥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罗金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世祥负次要责任,朱某、何某3、何某2无责任。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2的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胸部受钝物撞击致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云××××××蓝色拖拉机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云××××××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6km/h。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红河县闽南建材城路段即元红线K50+100M处。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证明云××××××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高世祥,其于2016年6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公司(元江支公司)购买了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案发时在保险期间。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云××××××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系杨某,被告人罗金祥持有拖拉机驾驶证,高世祥持有A2类驾驶证。9.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及照片,证明罗金祥和高世祥发生交通事故时呼出气体总的酒精含量均为0mg/100ml。10.取保候审申请书、决定书、保证书,证明被告人罗金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于几年前以17000元钱将自己的云××××××大中型拖拉机卖给一个红河县迤萨人,车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2.证人高世祥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他与何某1约定,由何某1支付250至300元的油费,他驾驶自己的云××××××小型客车载何某1、何某3和何某2从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到红河县人民医院。当日18时20分许,他途径红河县闽南建材城路段时与一辆并道的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云××××××轻型货车、人行道路上的一电杆发生碰撞。车上的人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他电话报警后拦下一辆班车将伤员送往红河县人民医院救助。1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16时许,他和云××××××小型客车师傅高世祥约定,他支付300元给高世祥开车送他们去红河县人民医院。车子开到红河县闽南建材城路段时与一辆并道的拖拉机相撞,又撞上了路边的轻型小货车和一棵路灯。驾驶员、何某3不同程度受伤,何某2被送往红河县人民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14.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他陪着兄弟何某1带侄儿子何某2从红河县××乡××村委会××村乘坐一辆面包车去红河县人民医院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某2因救治无效死亡。15.证人白某2、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18时许,朱某将白某2所有的小型客车停放在红河县闽南建材城路边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到,被撞的还有一辆拖拉机和一棵电杆,客车内小孩头部受伤。16.证人龙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18时20分许,在红河县闽南建材城的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拖拉机横在路中间,车头有被碰撞的痕迹,停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货车和一棵电杆被一辆面包车撞到,小型客车内一个孩子受伤。17.证人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18时15分许,他在红河县安泰建材城看见一辆拖拉机驾驶员要并道从路对面开过来时,一辆面包车并撞到了拖拉机然后又撞上了一辆微型车,致使面包车内的小孩头部受伤。18.被告人罗金祥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6日20分许,在红河县闽南建材城路段(元红线K50+100M),他驾驶从杨某处以17000元价格购来的车牌号为云××××××蓝色拖拉机,打算并道到公路对面拉货时与一辆在道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小型客车继续撞到停在路边的小型货车和一棵电杆后停下,小型客车内的4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小孩伤势严重,高世祥打电话报警后他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19.收据,证明2016年9月5日、6日,高世祥、罗金祥已分别支付15000元和16000元的丧葬费给何某1。20.红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2016年9月4日至5日期间被害人何某2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800.47元已由高世祥垫付。21.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害人何某2就医产生医疗费1333.32元。22.注销证明、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2系交通事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白某1系被害人何某2的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3.户口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罗金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及被害人何某2的出生日期等相关自然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金祥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代理人牟代洁均无异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金祥明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罗金祥及其辩护人张评关于被告人罗金祥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罗金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何某2死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205.29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牟代洁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罗金祥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罗金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共同赔偿因被害人何某2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0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的起诉,因被侵权人基于《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其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座位险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座位险的投保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故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不应将其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世祥要求保险公司先垫付乘客险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评关于赔偿数额应扣除朱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无责任险份额的代理意见,因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责任赔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罗金祥未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相关法律、解释和条款的规定,故在被害人损失的总金额201205.29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人民币4133.79元的赔偿,不足部分即87071.5元,依照罗金祥、高世祥主次的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人罗金祥再承担60%的责任即人民币52242.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承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34828.6元。故被告人罗金祥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白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76.69元,其中扣除先前支付的16000元,预交到我院的赔偿金30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还应赔偿120376.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白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28.6元,扣除先前支付丧葬费15000元、医疗费2800.47元,还应赔偿1702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罗金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白某1共计人民币120376.69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世祥赔偿附带原告人何某1、白某1人民币17028.13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白某1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祖梅人民陪审员 杜进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博   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