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虎东与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虎东,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虎东,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第一机床厂员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法定代表人余为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养斌,男,该厂厂长助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号楼*单元*号。上诉人武虎东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虎东,被上诉人太原第一机床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虎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决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9年10个月,不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错误。1、原告自2000年7月到被告第二分厂处工作,2000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期限已经超过十年,并且原告工作了9年10个月以后并不是辞职,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之后,原告还继续与被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并没有要求不履行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应当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是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精密数控加工厂盖章的证据,该证据显示被告依然认可原告为被告员工,而该份证据被一审法院忽略,并没有陈述没有采纳该份证据的理由。3、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由被告管理,如果被告与原告已经在2013年9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那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将人事档案转移,但是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而是一直将人事档案保管。其次原告的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还是被告太原第一机床厂,因此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太原第一机床厂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期限为2000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该期间上诉人须严格遵守厂规厂纪,遵守合同条款约定,否则被上诉人有权与其解除合同。期间,因上诉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和合同约定,为此,201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证据材料,上诉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早已经知道的,从2010年7月底算起至申请仲裁的2016年已经过去6年。即使从劳动合同届满日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也已经过去了近3年时间。武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96358.4元(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3年,从2000年9月起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生产需要,在生产岗位从事刨工,并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应严格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领导管理,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同时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工资发放至2010年5月,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也未领取过工资,工作时间累计为9年10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9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2011年6月前的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交2010年7月的考勤表及原告所在的被告二分厂(现为精密数控加工分厂)2010年7月20日给人教处提交了除名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工作期间长期旷工,在原告旷工期间,打电话通知其本人来上班,并告知厂里有规定,连续15天以上旷工将除名,原告经常连续旷工15天以上,2010年7月19日,再次打电话通知其上班,原告自己提出不干,根据被告的有关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旷工者将给予除名,为此经分厂研究决定,将原告除名。分厂厂长及经办人张钰敏均签字确认。2010年7月26日,被告一机人字(2010)第10号《关于与马文刚等六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旷工至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另提交二分厂劳资员张钰敏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于2010年7月19日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提出辞职,其向原告告知了除名事宜,原告知晓此事。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签到表为一人所签,不符合基本事实;除名报告是内部文件,原告不知道内容;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知情,原告未收到书面通知和电话通知,且被告以文件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钰敏的证明为复印件,且未到庭;原告在2010年6月份被被告通知待岗,并非原告自己不愿意上班。原告提供2016年6月27日精密数据加工分厂向人劳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分厂铣刨组员工武虎东从2010年元月到7月欠7个月保险。”以证明认可原告系其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分厂与大厂之间财务的对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9月起至2013年9月25日,现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9年10个月,不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制,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向被告主张,而原告申请仲裁是在2016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被告也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交纳各项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9月26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被告欠缴、拒缴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提交《关于与马文刚等六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证明与原告在2010年7月2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武虎东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虎东与被上诉人太原第一机床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无故长期旷工违反合同约定和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是由于被上诉人让其在家待岗而非旷工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并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2010年7月到合同约定期满的2013年9月,时间长达三年多,上诉人称其一直在家待岗,并未到过单位,不知道解除合同的事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且从上诉人2010年5月起被停发工资,2010年7月之后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等情况来看,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本案双方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不满十年,双方不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还在被上诉人处以此来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人事档案的存放和社会保险的依托并不能说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一审判决理由前后矛盾,应予纠正,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武虎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武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