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守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吉,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荣杰、检察官助理丁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守吉为避免缴纳水费,在他处购买了三通接头、水管开关及管子后,私自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XX村X组操场坝旁的一根主水管上接了一根分水管连接到自己鱼塘,以便随时给自己鱼塘注水。2017年3月18日,XX村村支书胡某通过排查在被告人杨守吉鱼塘附近发现了私接水管的情况,随后,村主任张某及XX自来水水厂工作人员及被告人杨守吉到达现场。被告人杨守吉在现场承认了私接水管盗用自来水的事实。民警接张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将杨守吉查获。截止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杨守吉私自盗用自来水1655.2吨,共计价值5329.74元。被告人杨守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侦查中,被告人杨守吉赔偿了XX村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杨守吉的供述,证人莫某、吴某、周某、胡某、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重庆市铜梁区XX自来水厂说明,重庆市铜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镇街自来水销售价格的通知,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XXXX村胡某水表每月读数,XX自来水厂抄表记录本,抓获经过,关于杨守吉到案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守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吉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329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守吉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守吉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守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守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