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战军与张格阳、张小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君,张格阳,张小会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372号原告:赵战君,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格阳,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小会,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旬昌,陕西省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张小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被告张小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旬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格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及三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格阳2014年底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三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没有结婚,但两被告仅仅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余的人民币24000元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格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小会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前,已就婚约解除返还彩礼形成书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当日,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4000元。之后,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解除婚约,未进行婚姻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解除婚约后,双方是否就解除婚约后的事宜形成书面协议;2、被告张格阳、张小会是否应就未返还的彩礼人民币24000元向原告予以返回。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赵战君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张格阳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小会当庭出示证据1、婚约解除协议一份(复印件附卷);2、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家人已经就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小会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互不纠缠。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赵战君对被告张小会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小会对原告赵战君质证意见的辩解意见认为,该协议是赵战君与张格阳双方家人委派的代表经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认可根据该协议所返还的人民币10000元也由赵战君母亲收取,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当庭宣读了本院依照职权在2017年4月11日对原告赵战君母亲王云芳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从该笔录中,可以反映出,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在解除婚约后,赵战君的家人委托其叔父赵振东、赵八田与被告的父亲张小会就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性协议,被告张小会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了彩礼人民币10000元,赵战君的母亲收取了返还的人民币10000元。对于被告所示证据,结合本院依照职权所做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在婚约解除后,原告的叔父受原告家人的委托与被告张小会就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家人收取了被告张小会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的彩礼人民币10000元。经以上审理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底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当日,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4000元。之后,原告赵战君与被告张格阳解除了婚约,未进行婚姻登记。婚约解除后,原告家人委托原告的叔父与被告张小会就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互不纠缠。被告张小会按照协议约定将彩礼10000元给付原告家人,由原告母亲收取。本院认为,原告赵战君基于与被告张格阳结婚的目的,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34000元,后双方解除了婚约,未登记结婚。在婚约解除后,原告的叔父受原告家人的委托,与被告张格阳的父亲经过协商,就彩礼的返还,达成了婚约解除协议书,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所返还的彩礼,经原告叔父收取后,转交原告家人。因原告叔父与被告就婚约解除一事达成书面协议的行为,是受原告家人的委托,且所收取彩礼也已转交原告家人,应视为原告叔父具有代为处理原、被告婚约解除后彩礼返还事宜的权利,其与被告父亲形成的婚约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效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已达成书面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战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赵战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高党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