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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利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利,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7号原告:李敏利,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利与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利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平安运输公司(公司下属公交718线路路队,以下简称“718路队”)任售票员,从未间断。2016年11月21日,平安运输公司停止了718路队的运营,没告诉原告任何原因。2016年11月25日公司派主管718路队的刘胜利给原告等人开会之后,没有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突然失业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的工资1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39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已领取2016年11月工资为由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各项主张不应支持。1、2011年被告公司与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被告公司,从事客运活动。2011年前也是与他们签订了相同的合同。双方约定718路队以被告公司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车辆经营权益和风险由个人承担。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推举孙嘉阳担任队长、王安军任副队长,负责路队日常管理、人员聘任、日常考勤及工资发放等事宜。路队聘有自己的财务,根据考勤情况,每月制作《工资表》,向员工发放劳务费。员工在入职时均与路队签订有书面《聘用协议》,与路队建立劳务关系,部分车主每月向车辆司机发放额外操心费。被告依据《合同书》约定,收取管理费,该费用是被告基于对车辆进行管理而收取的,不属于车辆营运收益,所以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被告公司不从事718路队运营,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条件,被告更没有直接或者授权他人聘用原告,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各项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劳动关系的的认定,应当从合意性、隶属性、实际性三个方面综合审查。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同签订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进行合意;隶属性,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奖惩制度,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实际性,也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不从事718路队的经营,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的工资均由路队直接支付、受路队实际管理,从事路队安排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最后,路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只是向被告缴纳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线路管理费是对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并非运营收益,被告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先后分别与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签订了五年期的《718路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每人出资31.3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77%,购买车辆运营718公交线路,每月每车向平安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及车辆保险费、营业税等费用。平安运输公司拥有线路的经营权、管理权、车辆所有权、经营分配权,个人按比例拥有线路经营收益权,按投资比例享受收益承担相应的安全、经营风险。投资个人对其本人及所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承担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统筹基金,并负有所有的劳动保护和监管责任。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组成718路队(该路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推举孙嘉阳为队长、王安军为副队长,路队负责车辆日常保养、维修、保险及该线路的日常营运工作,所需的司乘人员均由路队自行雇佣,并负责雇佣人员的工作安排、考核、管理、工资发放、休息休假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敏利与718路队签订了《乘务员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从事718路乘务员工作,路队负责原告日常管理、工资(工资中含“三金”)发放等。原告上班后,718路队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考核考勤,原告的工资由路队聘用的财务人员吕鹏杰以网银形式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离开路队,路队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当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敏利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与申请人李敏利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为申请人李敏利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3、被申请人平安运输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敏利经济补偿金10539元。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6)第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敏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乘务员聘用协议书》、《718路投资经营合同书》、工资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李敏利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分别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签订《718路投资经营合同书》,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平安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等,个人按投资比例拥有线路经营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经营风险。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组成的718路队自行雇佣司乘人员并负责雇佣人员的工作安排、考核、管理、工资发放等。焦普洲、刘长生等34人组成的718路队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李敏利受聘于718路队,工作接受路队安排管理,工资由路队发放,路队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原告李敏利与718路队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并未招聘原告李敏利,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等。虽然被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李敏利与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39元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利要求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39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敏利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凯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