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芜湖市弘海投资中心,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刘福槐,盛昌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29号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64751111W(1-1)。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4120110N。法定代表人:刘福槐,董事长。被告: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4487378750。法定代表人:范新江,总经理。被告: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77281278970。法定代表人:刘福槐,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弘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861241657。执行事务合伙人:刘福槐。被告: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4217536E。法定代表人:刘福槐,董事长。被告:刘福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盛昌萍,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繁担保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包装公司)、被告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设公司)、被告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工贸公司)、被告芜湖市弘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弘海投资中心)、被告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塑料公司)、被告刘福槐、被告盛昌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瑞包装公司、被告新元建设公司、被告瑞诚工贸公司、被告弘海投资中心、被告弘瑞塑料公司、被告刘福槐、被告盛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繁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其遂请求原告为其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并报经上级批准,双方就该笔贷款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委保字(2015)067-1号]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为被告一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程序完善后,原告依法为被告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然而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被迫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66879.15元。其后,原告曾多次向七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理应及时偿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他六被告亦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879.15元,合计人民币4066879.1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13376元(代偿款项的20%),另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向银行贷款事实及相关金额、原告为被告一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委托担保合同及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不可撤销信用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一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二、三、四、五、六、七为被告一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4、邮储银行繁昌支行扣划原告代偿款金额本息证明;证明原告因第一被告未能归还贷款,导致代偿贷款本息事实及金额。5、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弘瑞包装公司、被告新元建设公司、被告瑞诚工贸公司、被告弘海投资中心、被告弘瑞塑料公司、被告刘福槐、被告盛昌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弘瑞包装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其遂请求原告为其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该笔贷款订立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被告新元建设公司、被告瑞诚工贸公司、被告弘海投资中心、被告弘瑞塑料公司、被告刘福槐、被告盛昌萍为被告弘瑞包装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为被告弘瑞包装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弘瑞包装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66879.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弘瑞包装公司向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弘瑞包装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繁担保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弘瑞包装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代偿款项的20%,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自代偿次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现原告按上述约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以代偿款20%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即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自代偿次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新元建设公司、被告瑞诚工贸公司、被告弘海投资中心、被告弘瑞塑料公司、被告刘福槐、被告盛昌萍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被告弘瑞包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反担保人对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原告代偿后,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66879.15元及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安徽繁昌新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瑞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弘海投资中心、被告乐山市弘瑞塑料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刘福槐、被告盛昌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82元(原告安徽省繁昌县金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弘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香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吴长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