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建与王海茹、张万宝、李素兰和张佳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王海茹,张万宝,李素兰,张佳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859号 原告:陈建,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锦州滨海新区。 被告:王海茹,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锦州滨海新区。 被告:张万宝,男,194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 被告李素兰,女,194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 被告张佳园,女,1996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锦州滨海新区。 原告陈建诉被告王海茹、张万宝、李素兰和张佳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茹、张万宝、李素兰和张佳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张守辉、被告王海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23-1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解除案外人张守辉、被告王海茹名下的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23-12号的房屋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的他项权利登记;4、判决四被告协助更名过户。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万宝和李素兰是案外人张守辉的父母,被告王海茹是张守辉妻子,被告张佳园是张守辉与被告王海茹的女儿。2016年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守辉、被告王海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日向二人交付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自签订合同日起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并将房屋的契证及各种发票一并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由二人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并承担过户的所有费用。当原告正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张守辉突然死亡。原告要求四被告作为继承人继续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时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张守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原告与张守辉、王海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出具的收据,陈建代替案外人张守辉偿还银行贷款的还款凭证和现金交款单,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交付给原告的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23-12号的楼房钥匙的照片,维修基金的收据,契证,张守辉和王海茹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张守辉的死亡证明和四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明。 被告王海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万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素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佳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为偿还原告陈建借款,2016年2月5日,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甲方)与原告陈建(乙方)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甲方)将其共有的坐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莱茵华庭23-12号楼房(建筑面积为78.85平方米)以价格300,000元抵顶给原告陈建,由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无条件协助原告陈建办理产权过户的一切手续,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承担产权过户的一切费用。并注明:此房是贷款房,贷款剩余金额由陈建继续还款,由于开发商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房照,就是暂时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哪天能办房照了,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自签合同日起甲方把房屋的契证及各种发票房屋钥匙已经交付给乙方,房屋由乙方入住。协议尾部由双方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 协议签订当日,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将房屋交由原告陈建居住,并将契证、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陈建,同时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为原告出具收款30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3日,原告陈建向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名下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莱茵华庭23-12号楼房的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偿还全部剩余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共计139,463.35元。2016年5月5日,原告陈建再次找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要求协助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时,得知案外人张守辉意外身亡。其他被告未配合原告陈建继续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等。 另查,2015年11月6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64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守辉、王海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守辉、王海茹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守辉、王海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2014年4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张守辉购买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23-12号楼房,2010年11月24日,其以该房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署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同年12月1日,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房屋所有权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登记证号为锦房他证01字第00051639号。现该房的他项权利登记未撤销。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以其自有财产与原告陈建签订购房协议,用于抵顶拖欠原告陈建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房屋现已交付原告使用,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名下的坐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23-12号的楼房原告陈建享有所有权。原告陈建取得案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案外人张守辉和被告王海茹应依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协议签订时房屋更名过户的条件未成就,且案外人张守辉意外身亡,致使合同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四被告作为张守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同时被告王海茹亦为合同的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故四被告应共同协助原告陈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双方就合同上述附随义务并未产生争议,且该房涉及他项权利人,故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撤销、办理更名过户等权利义务问题,本案不予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律师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莱茵华庭23-12号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陈建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656.60元,由被告王海茹、张万宝、李素兰和张佳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