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振国与被告李树国、孙雅东、卢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国,李树国,孙雅东,卢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627号原告:朱振国,男。被告:李树国,男。被告:孙雅东,男。被告:卢九龙,男。原告朱振国与被告李树国、孙雅东、卢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国、被告李树国、卢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9380.00元,本息合计49380.00元。(其中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9380.00元,2017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李树国在张家湾乡宝元昌村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月利率按1.5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孙雅东、卢九龙为其担保,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李树国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种地,并约定月利息1.5分,十个月还清,由卢九龙、孙雅东为我担保,但我现在还不上,这些钱我计划秋天还上。被告卢九龙辩称,我为李树国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当时没说让我们还,只是说李树国如果不还钱,我可以帮着原告要钱。被告孙雅东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李树国在原告朱振国处借款40000.00元,此款用于种地,约定利息月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十个月,由被告孙雅东、卢九龙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为9380.00元,本息合计493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树国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孙雅东、卢九龙担保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树国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雅东、卢九龙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振国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9380.00元,本息合计49380.00元。并给付2017年4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孙雅东、卢九龙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0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