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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口市恒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恒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于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恒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法定代表人:孙祖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崇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孙秀凤、毕丛斌,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于德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诉人龙口市恒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恒钰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于德军系原告恒钰公司职工,2014年5月25日在工作期间,被角磨机致伤住院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第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请求,2015年4月10日第一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以上二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报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起诉期限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第二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以外自残或者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的于德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烟政复决字(2015)151号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恒钰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恒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以外自残或者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当时受伤虽然是在上诉人单位受伤,但其受伤原因系干私活,并非工作原因。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25日发生事故致伤左手,2015年2月10日向我局提出认定工伤请求。我局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提供不出原审第三人是自残和其他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6月25日我机关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发出提供证据通知,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上诉人提供不出原审第三人是自残和其他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效证据,因此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烟政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09—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于德军述称:我受伤系工作原因,应予认定工伤,不存在上诉人声称的所谓的干私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受伤是自残行为,我受伤后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均是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于德军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于德军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德军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恒钰公司2014年5月25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台理赔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9月2日于德军妻子史秀英与恒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祖安的录音材料、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诉人单位设立登记情况查询信息、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关于否认于德军发生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于德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恒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