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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35号。负责人:胡保民,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斌,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黄某,男,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诉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思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1390.81元,拖欠的利息合计7126.82元,合计88517.63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黄某所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全款交易后按揭贷款,用《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出示锦州兴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产的正式评估报告。2013年1月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在我行贷款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二手房欠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到2023年1月7日。随后,我行与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对该处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7万元。我行于2013年1月7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7月7日开始,本金和利息均不予偿还。至我行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88517.63元。我行虽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我行决定与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我行对于被告抵押的房产有权进行处置,且有权对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用《房屋所有权证》到原告处申请个人住房全款交易后按揭贷款。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二手房欠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到2023年1月7日。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用于办理抵押贷款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7月7日开始,本金和利息均不予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8517.63元。虽经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无还款意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1390.81元,拖欠的利息合计7126.82元,合计88517.63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黄某所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符合借款条件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贷款提供的职业和收入证明》复印件、《房屋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贷款个人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手续合法,及我行已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对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对原告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贷款本金81390.81元,利息7126.82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人民币88517.63元。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对被告黄某所有的坐落于凌海市X号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其他无争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来源:百度“”